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8789号
原告:杜赛萍,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周飞,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沈芹燕,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杜赛萍与被告周飞、沈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沈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赛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周飞、沈芹燕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1日,被告周飞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催讨未果。被告周飞、沈芹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1日,被告周飞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周飞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沈芹燕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飞、沈芹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杜赛萍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周飞、沈芹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李月娇
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
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章佳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