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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初55号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庆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本县钟某家吃饭、饮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钟某家出发驶往本县万林乡,当行驶至大榆镇涪江一桥桥东转盘处,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射洪县公安局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杨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68.9mg/100ml。被告人杨某随后被带至射洪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69.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居住登记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酒精吸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