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22号
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73年12月14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罗江县。
被告:邹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8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罗江县。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与理由:199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1月18日在原德阳市市中区金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现在部队服兵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尽量容忍,可被告不思悔改,在外挣钱用于个人挥霍,从不管家,原告相劝多次无效。2013年8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则外出务工,与被告过着分居生活,期间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原告回家,被告把家门锁了,致使原告进不了家门。从2013年8月至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没有缓和,过着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二十多年来只因原告有外遇争吵过两次,以前从未争吵过,夫妻感情很好。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未告知被告,期间不接被告电话,被告到重庆、什邡、上海、江苏找寻原告,花费8000余元。原告外出打工前,被告一直在尽家庭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土地补偿费19800元;2.原告赔偿被告因原告的过错所遭受的精神损害40000元;3.除了原告父母的份额外,其他的房屋都归被告所有。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2年11月18日,双方自愿到原德阳市市中区金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现在部队服兵役。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8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便外出务工,原告因忙于务工,双方联系很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村委会、派出所、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制作的询问笔录,(2013)罗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生效证明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感情深厚,基础牢固。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主要因双方不理智,夫妻间缺少信任、沟通、理解和包容所致,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信任、理解、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虽然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达三年之久,但原告因外出务工而非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明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