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3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主要
负责人:唐南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
法定代表人:陈玉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兰板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雨和被上诉人玉兰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义、常安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公安消防机构为办案需要而委托公估机构所作出的《公估报告》证明力大于上诉人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安消防机构并非民事案件审判机关,其所谓办案也并非审理双方保险合同纠纷。消防机构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公司对保险损失进行评估超出其职责范围,公估行为实质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在此情况下,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其证明力高于上诉人委托评估结果的效力。一审法院关键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二、公安消防机构委托评估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介入民事合同纠纷不合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统计火灾损失。据此,消防机构的法定义务是统计火灾损失而不是参与火灾损失的保险理赔。关于火灾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851998《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公安部《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的规定,火灾统计是对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直接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其统计工作的主体、方法、内容有明确规定,但均与被火灾损失的财产保险理赔工作无关。其次,消防法规定消防救灾活动不收取费用,火灾统计亦不应当收取任何费用。本案中消防机构将属于自己的本职工作交由公估公司来做,由保险公估公司收取6万元费用,属于变相收费,违反法律规定。再次,根据保监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活动是保险公估公司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其对象是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标的。这与公安消防无任何关联。本案公安消防机构参与保险公估、保险理赔活动,介入保险合同民事纠纷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由其启动的保险公估活动,程序即为错误。故由公安消防机构委托的、由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不合法。
三、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估报告》证明力远超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火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查明事故损失,依法理赔,经被上诉人同意,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灾害评估。君恒公司以法定程序进行现场勘查,查阅账册,按照职业规范所做《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其证明效力,远超启动程序即不合法的河北信德保险公司所作出的公估报告。故君恒公司的评估结论,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当,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经济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申。当庭补充:信德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将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财产损失列入公估范围,其内容有多项,在法庭调查时再详细阐述。
被上诉人玉兰板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信德公估报告系公安消防机构为了办案需要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鉴定依据是依据火灾现场情况经实际勘测计算,鉴定结论的数额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北京均衡保险公估作出的公估报告并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而是个人委托,属于单方鉴定,其程序不合法,所以信德公估报告证明力远高于北京均衡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报告,所以信德公司作出的报告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估费用属于为了确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玉兰板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6052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2时48分,玉兰板业公司起火。过火面积1800平方米,火灾受损一户,烧毁厂房、热压机、上胶机、搅拌机、锯、铝板、拼板车、运输车、空气压缩机,无人员伤亡。经昌黎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电线故障;不排除员工操作不慎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火灾。起火部位为拼板车间外侧小路运输小推车;起火点为拼板车间外侧小路运输小推车上锯末。2016年6月5日昌黎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公司对2016年5月31日玉兰板业公司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评估,2016年6月5日至6月8日现场清点。2016年6月17日信德保险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根据火灾现场毁损情况经实际勘测估算,核实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总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93560.24元(即建筑物损失486532.34元;仓储物品损失926488.9元;机器设备损失580200元。总残值99661元)。为公估火灾造成的损失,玉兰板业公司支付公估费60000元。另查明,玉兰板业公司在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财产基本险(投保单号T155301012016000003)》,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保险项目类别:建筑物保额为520000元;仓储物品保额1615400元;机器设备保额880600元。其中特别约定条款记载: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5%,二者以高者为准。原审法院认为,玉兰板业公司与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玉兰板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玉兰板业公司的投保财产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本次火灾事故给玉兰板业公司财产造成的总损失人民币1893560.24元(即建筑物损失486532.34元;仓储物品损失926488.9元;机器设备损失580200元。总残值99661元),未超出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的保险项目类别的保险限额。为公估火灾造成的损失,玉兰板业公司支付公估费60000元,属于合理支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玉兰板业公司、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双方约定扣减绝对免赔率总损失金额的15%,故对玉兰板业公司主XX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660526.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抗辩昌黎县公安消防大队没有权力对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进行委托,不具有合法性,且信德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属于玉兰板业公司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昌黎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国家机关办案单位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火灾事故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办案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部门作出的公估结论,其证明力大于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公估结论,同时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未提交证明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遂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昌黎县玉兰板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66052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5元,减半收取987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以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玉兰板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玉兰板业公司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范围内的财产因事故造成损失,其有权依约向保险人主张理赔。被上诉人玉兰板业公司的财产损失,是经公安消防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其评估结论,应作为上诉人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理赔的依据。公安消防部门作为火灾施救及损失统计确认机构其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亦没有法律规定,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损失不得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公安消防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只是对财险损失进行统计,系其职务行为所需,而非参与民事保险理赔,因此,原审采信公安消防部门委托评估结论,确认损失数额合理合法。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北京君恒公估公司的损失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评估结论,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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