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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刑初13号

凌三林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凌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三林,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三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凌三林驾驶辽11/08775变型拖拉机,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镇荣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该路3KM+400M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由于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右侧同方向袁某2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害人袁某2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凌三林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11日,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凌三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凌三林与被害人袁某2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为此,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凌三林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凌三林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袁某1、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三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三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凌三林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三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凌三林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凌三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珏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