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中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芙蓉中路二段**号明城国际中心****房。
法定代表人:张晓,该公司负责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赐彭,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审
被告:张晓,女,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审
被告:温州中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工业区**号***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长沙中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赐彭及原审被告张晓、温州中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沙中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邓赐彭向法院提交的《证券投资借款合同》、《风险控制及结算协议》中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中未就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该条款处为空白,被上诉人恶意篡改合同内容,将原本空白的管辖约定填上了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法院只要发现自己受理案件是错误的,不应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限,应依法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不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被告长沙中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领取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于2016年7月7日才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已超出法定的15日答辩期间。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邓赐彭与张晓签订的《证券投资借款合同》及《风险控制结算协议》中均约定:若因合同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乙方(邓赐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应可作为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依据,因邓赐彭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虽提出系被上诉人恶意篡改了合同内容,将原本空白的管辖约定填上了内容,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且该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综上,长沙中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立贤
审判员 王小娥
审判员 李连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