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4982号
原告:余文香,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敬玉,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江山(实习),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文香诉被告王敬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香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丽,被告王敬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13时40分,王敬玉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安路市体育中心站台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余文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王敬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敬玉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3372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车损评估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敬玉辩称:车辆己投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据票核实,其中的脉冲激光治疗费用结合病历,该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承担,伙补标准无异议,天数最多不应超过20天;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天数应按20天;交通费结合其实际情况,不应超过300元;误工费,天数应按住院的20天+医嘱建休2周,共计34天计算,标准应按83元/天计算;护理费天数应按20天×114.2元/天计算;车损不应超过500元;评估费不应有我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被告一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司不予承担;4、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3时40分,被告王敬玉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安路市体育中心站台时与原告余文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余文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第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敬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文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文香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脑震荡、头皮血肿;2、右上肢及右足损伤。对症治疗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计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6333.96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王敬玉垫付200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贰周;3、必要时复查;4、我科随访。2015年12月26日,原告余文香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1、建议休息3-4周,保持情绪稳定,建议行头颅MR及脑电图检查;2、建议心理治疗;3、门诊随访。原告余文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支付施救费150元。另查明:原告余文香为持证个体工商户,在六安经济开发区纬三路香榭花城33幢110号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被告王敬玉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敬玉,以被告王敬玉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敬玉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文香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王敬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敬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30元/天各计算住院54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住院54天,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以125.34元/天计算住院54天和医嘱建议休息5周计89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1620元(30元/天×54天),计款9573.96元;护理费6166.80元(114.20元/天×54天),误工费11155.26元(125.34元/天×89天),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车损1800元,施救费150元,计21872.06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9573.96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9922.06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施救费1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文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73.96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文香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9922.06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文香车损、施救费1950元,合计31446.02元。
二、原告余文香返还给被告王敬玉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文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50元,评估费200元,计款850元,由被告王敬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