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7902号
原告:郭大仙,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浙江省。
被告:姚惠东,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现住浙江省。
原告郭大仙与被告姚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惠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大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如不能如数归还加付本金的20%的违约金。几日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被告2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姚惠东未作答辩。原告郭大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被告姚惠东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姚惠东向郭大仙借款30000元。同日,郭大仙将款项通过“消费”(“支付宝”)方式分六次转账给了姚惠东。次日,姚惠东向郭大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的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2016年1月26日、10月14日、11月1日,姚惠东分别归还郭大仙4000元、1000元、7000元。
本院认为,郭大仙与姚惠东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确认郭大仙出借姚惠东的本金为30000元。姚惠东于2016年1月26日归还的4000元,因本案借款并无利息约定且还款时间处于借款期限内,应视为归还本金,此时尚欠本金26000元;其余8000元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本金的20%,即26000×20%=5200元,故应先抵扣违约金,剩余2800元视为归还本金。因此,姚惠东实际尚欠郭大仙借款本金23200元,应按约归还。至于郭大仙的其余诉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余20000元借款的借贷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姚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郭大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惠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大仙借款本金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大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郭大仙负担820元,由被告姚惠东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孙欢杰
代理
审判员 钟一鸣
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梦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