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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172号

杨正明与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正明,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172号申请执行人杨正明,男,生于1953年4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杨正田,男,生于1965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杨正坤,女,生于1961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杨正会,男,生于1970年1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正明与被执行人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人格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民再3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杨正明返还赔偿款16749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共同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执行费151元。但被执行人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正坤有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杨正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兴隆镇左家坪营业所账户上的存款18925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鹏

审判员 王明宏

审判员 郭助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