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3927号
原告:杨景平(又名杨大平),男,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胜,男,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白俊英(系赵国胜妻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景平诉被告赵国胜、白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2017年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胜、白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景平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2、支付利息22000元,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国胜、冯金柱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赵国胜在同天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5万元按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二年。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偿还利息1000元,1万元约定9月份还清,均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国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白俊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借条1张、欠条1张、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赵国胜、白俊英借款事实及约定月息为2分及证明杨景平与杨大平是同一个人。被告赵国胜未到庭,亦未做质证及举证。被告白俊英未到庭,亦未做质证及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赵国胜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赵国胜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的内容为:”今借到杨大平人民币伍万元,月利息贰分,归还款期二年”,同日又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壹万元到九月底付,欠款日2010年1月9日”。1万元的欠款是被告赵国胜借原告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9日止。当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赵国胜。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赵国胜与白俊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欠条、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国胜、白俊英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赵国胜、白俊英返还借款本金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利息2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国胜的妻子白俊英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国胜、白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杨景平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本息合计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国胜、白俊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士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魏利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