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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3812号之一

付希(西)学与顾士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付希(西)学,顾士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38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付希(西)学,男,1961年1月10日生,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顾士席,男,1976年8月9日生,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付希学与顾士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账户内存款,无存款登记信息;2、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3、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查封(扣押)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扣押)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因未发现该车辆的实际线索故没有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阚怀春

审 判 员  王军民

代理

审判员  聂礼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