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4220号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负责人:张志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吉志,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张锋,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潘张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姚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张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3838.99元,并支付利息21619.9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5.39%计算至款清之日)、复息74.73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复息计算至款清之日)、罚息69.75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之后罚息计算至款清之日)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有限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因购买住宅房向原告申请购房按揭贷款。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即贷款人,又称抵押权人),被告为乙方(即借款人,又称抵押人或购房人)。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向乙方发放购房按揭贷款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35年3月18日;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5.9%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为6.49%;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的等额本息还款法,于发放借款的次月起每月的20日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如下:乙方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应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若乙方连续三期(含)以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累计有六期(含)以上逾期记录或乙方的贷款被甲方按有关规定已列入不良贷款或者乙方发生其他违约事项时,甲方均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抵押期间内,抵押财产被查封,乙方未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新的担保的,构成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乙方的借贷关系。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5年3月19日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因被告违约被要求提前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按揭贷款本息。从2016年3月20日至今被告已经连续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另外,被告名下向原告抵押贷款的房产已于2016年4月6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按揭贷款本息,但是,被告明确表示已经没有能力继续还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东莞银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潘张锋未作答辩,也未提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潘张锋向原告提交一份个人借款申请,向原告借款11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张锋向原告贷款金额为11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35年3月18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利息计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在基准利率变动时,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按照新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与原浮动定期进行调整。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6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调整日。第二项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乙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贷款的,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2、乙方(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第四项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乙方(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如乙方(被告)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乙方(被告)连续三期(含)以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甲方(原告)因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均由乙方(被告)承担。合同同时约定,潘张锋用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庐阳房屋办证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据,借款金额112万元,利率期限档次五年以上,基准年利率5.9%,利率上下浮动幅度10%,执行年利率6.49%,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周期按月还款,贷款用途购二手房。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3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潘张锋在东莞银行设立的账户转款112万元,同日,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又将该款转付用于潘张锋购买存量房的相关账号。之后,潘张锋未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被告连续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5月2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93838.99元,利息11619.97元,复利68.68元,罚息64.80元。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判令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为提起本案诉讼,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另查:潘张锋贷款时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处出具送达地址确认声明,该声明载明送达地址为······,收件人为潘张锋,联系电话为······。2016年5月31日,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按照潘张锋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声明所确定的地址向其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客户购房贷款申报及支用表、东莞银行授信调查访谈记录表、东莞银行授信业务审批决策意见、个人贷款借据、二手房贷款划款授权书、特种转账借方票、放款通知书、东莞银行核保书、房地产项权证、房屋登记薄、银行催收客户信息查询单、解除合同通知书、贷款结息复息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张锋订立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5年3月23日,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12万元。被告潘张锋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张锋返还借款1093838.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4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张锋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就以上抵押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潘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093838.99元及截止2016年5月26日利息11619.97元,复利68.68元,罚息64.80元,律师费24000元;
二、被告潘张锋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利率给付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
三、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被告潘张锋所有的房产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860元,由被告潘张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霞
代理
审判员 周燕平
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违约责任】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四条【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