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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3049号

广州市和旺大新皮革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何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和旺大新皮革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何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049号

原告:广州市和旺大新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

法定代表人:邓智文。

委托代理人:梁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投资人:何鹏。

被告:何鹏,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广州市和旺大新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何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和旺大新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及何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和旺大新皮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广州国际轻纺城有一经营店面,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于2015年6月开始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自2015年6月依照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要求向其供应货物,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有拖欠货款行为,经双方协商先后签订两份协议,明确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尚欠货款人民币48469元,被告何鹏于2016年3月7日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所欠货款作出还款承诺,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何鹏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唯一股东,依法应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4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98.7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何鹏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是于2014年3月10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何鹏是投资人。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供应布匹、皮革且已实际交付,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尚欠其货款48469元。原告就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清单》9份;2、《欠条》两份,落款处有两被告签章。其中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的《欠条》内容为:现已欠和旺皮革金额48469元,8月月底之前付款。另一张《欠条》载明:本人何鹏,欠和旺皮革、面料款48469元,本月于10月15日安排2万,剩余11月15日结清。3、《还款计划》,由被告何鹏于2016年3月7日出具,内容为:本人何鹏,欠和旺皮革货款4-5万元整,经协商,此款项将从2016年4月份25号前安排3000-5000元,年月都这样安排给和旺皮革公司,等等。以上事实,有《销售清单》、《欠条》、《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及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尚欠货款48469元未付的事实提供了由两被告签署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两被告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既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两被告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现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支付货款48469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在2015年8月底之前付款,但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鹏作为投资人,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所承担的债务不足清偿部分,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向原告广州市和旺大新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469元及利息(利息以48469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上述判决第一项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何鹏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和旺大新皮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雨康服饰厂、何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坤灵

人民陪审员  苏小珍

人民陪审员  何洁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