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1403号原告安继育,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覃功,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堂、吴荣举,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宝,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原告安继育与被告覃功、李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继育、被告覃功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投标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3日止一次还清欠款本息。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但期限届满,经原告催促被告覃功归还借款并同时要求被告李建宝履行担保人责任,但两被告却一再拖延支付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5年4月3日起直至还清欠款为止);2、本案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覃功借安继育200万元及李建宝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承诺书,证明被告覃功愿意将本人房产土地抵押给安继育的事实;3、覃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覃功的身份;4、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覃功为了借款将房子抵押给原告,签订这份买卖合同;5、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被告覃功将自己房子抵押用于借款;6、三份承诺书,证明覃功向安继育借款的事实。
被告覃功辩称,虽然原告只提供抵押合同及承诺书这些证据,但被告覃功认可确实借了原告200万元,但这件事跟李建宝没有关系,即使李建宝是保证人,保证期间已经过了,不应该追加李建宝作为共同被告。覃功向原告借200万元的时候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提出的利息于法无据。覃功已经偿还200万元一部分本金,请求法官确认这项事实。
被告李建宝虽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李建宝只是原告与被告覃功借贷关系的见证人并非担保人;2、被告李建宝在原告放弃房子抵押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宝承担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李建宝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覃功、李建宝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覃功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覃功承诺借款5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日。双方约定用被告覃功所有的位于上林县城东三区安置房第24栋第15间、16间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安继育承认被告覃功已在2015年5月份之前已归还20万元。同时原告放弃对被告李建宝的诉讼权利,不要求被告李建宝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建宝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
一、关于本金问题。被告覃功向原告安继育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被告覃功已归还20万,已归还的部分应予扣减,故被告覃功尚应向原告归还本金180万元。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9月3日,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4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5年4月3日起直至还清欠款为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建宝的责任问题。原告放弃对被告李建宝的诉讼权利,不要求被告李建宝承担担保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社会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所以被告李建宝对被告人覃功应承担的债务不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功归还原告安继育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为: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继育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覃功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海明
人民陪审员 黄 珊
人民陪审员 李如开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秀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