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024号
原告:于海三,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高青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峰,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海龙,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于海三诉被告夏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夏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曾在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任职,担任该公司杭州办事处的主任。2013年,被告与原告任职的东方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向东方公司采购地毯若干。2013年11月1日,经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给东方公司2013年4月份的货款金额65710.6元,对此货款,被告本来承诺尽量在20天内付清。但是后来,原告代表东方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未给付。无奈之下,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决定由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货款60000元,以清偿被告所拖欠的东方公司的货款,之后再由被告将款归还给原告。为此,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明确。但之后的时间里,被告仅仅归还原告4000元,其余借款56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补充以下意见:被告与原告任职的东方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13年4月份的货款,经被告结算确认为65000多元,其中60000元,由原告代付,所付款项作为原告个人借给被告的借款,且被告已经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货款已经清偿了,所产生的债务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夏海龙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只是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地毯加工定做合同》,至今为止共欠原告货款37976.4元。
原告应理清与被告之间的账务往来款后以合同纠纷另案起诉。出库单中的第六、第七项,由原告提供本人签收的凭证,出库单中的定金应该是8500元,未写上去的13年8月15日的汇款凭证5000元,本人在签出库单的时候,未明确数量和金额,所以在括号内注明:“如有变动协商解决”。本人对欠条部分,所签的2013年4月份的货款,所以恳请法院对2013年4月份的货款予以明确。至于原告代付了东方公司的货款,原告应该当时提供发票,作为我多付东方公司货款的凭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夏海龙与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承揽方)签订《地毯加工定做合同》。原告于海三在承揽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夏海龙在定做方处签字。东方公司按约供货。《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杭州仓库成品出库单》中载明了货物的名称、单价、金额等,并扣除运费1900元及定金8000元,合计货款65710.6元。出库单表格上方的日期为2013年4月7日,表格下方载明的制表人为于海三,办事处主任。2013年11月1日,被告夏海龙在出库单的落款处签名,并注明:“以上货款未付(如有变动协商解决),尽量20天内付清。”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但之后仍有货款未付清,故原告代被告支付货款。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于海三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注:2013年4月份货款。于海三代付。”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归还欠款:2014年9月16日转账3000元,2014年11月18日转账4000元,2015年2月11日转账4000元,共计11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地毯加工定做合同》、《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杭州仓库成品出库单》、《欠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业务凭证、货运单、银行汇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
被告辩称该款是货款并非借款,原告需另案起诉,且至今尚欠货款为37976.4元而非起诉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代其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付款义务,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明确,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归还欠款。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后向原告还款11000元,故尚欠款项为49000元,对其辩称欠款为37976.4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起诉前催告还款,故
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算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海三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海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由原告于海三负担98元,被告夏海龙负担513元。原告于海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夏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园园
二○一七年二月五无代
书 记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