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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刑初8号

程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8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来到陆良县城中枢镇中兴北路金曼丽金店(现更名为爱恋)假借买戒指为由,趁工作人员不备把一枚重12克多点的黄金戒指拿着跑掉。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元梅

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

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