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7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7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EH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东郊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后经抽取其静脉血样,被告人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1.88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洪某某酒精含量为101.88毫克/100毫升;归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洪某某无意见,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钱 晨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