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22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28763713。��责人:邓善锐,该股份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棉,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陈庆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文,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鱼塘租金571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其女儿陈彩薇的名义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编号分别为B201301086、B201301087的《鱼塘租赁合同》两份,向原告承包编号为大围第8号、面积5.23亩的鱼塘,以及位置编号为大围第9号、面积为4亩的鱼塘,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分别为31903元和252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前交纳本年度租金,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鱼塘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度租金57103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从2014年租用两个鱼塘之后,在使用过程中申请了搭建鱼棚,原告也同意的,后来认为太大要求拆除五分之二,被告已经拆除了,但到了2014年9月份国土部门仍然把鱼棚全部拆掉,并导致被告的设备无法使用,当时被告还有几百包饲料放在棚里,因为来不及处理,也导致饲料无法使用。还有在租用鱼塘时有空地配套的,后来建设环镇西路的时候,把空地建成了人行道,因此阻碍了被告的车辆出入。被告曾将上述情况与原告的理事长反映过,已表示鱼塘被告不再租用了,从2015年鱼塘已经空置。还有,当时被告投包鱼塘时的单价是每亩6100、6300元,现在重新投包每亩2800元也没有人租,所以认为原告请求的租金不合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其女儿陈彩薇名义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B201301086、B201301087的《乐从镇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鱼塘租赁合同》,约定由陈彩薇租赁原告位置编号为大围第8号的鱼塘,水面面积5.23亩,以及位置编号为大围第9号的鱼塘,水面面积4亩,均作养殖使用,租用年限均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保证金分别为15951.5元、12600元,每年租金分别为31903元、25200元。合同第三条第2点还约定,租金在每年12月20日前��纳,逾期加收日息万分之八的滞纳金,承租方逾期一个月不交租金作违约处理,出租方有权收回鱼塘,没收合同保证金等。第五条第4点约定,承租方应对现鱼塘及周边环境了解清楚,特别是乐华路、广佛同城轨道、环镇西路、环镇北路的规划及施工影响鱼塘风向等因素应充分了解,日后修路所带来的损失,出租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鱼塘已交付,实际由被告使用。因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之前已起诉陈彩薇,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彩薇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57103元及违约金。该案现已生效并由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当时陈彩薇的委托代理人是本案被告。而2015年度的鱼塘租金也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被告确认是以女儿陈彩薇名义承租鱼塘,实际是由被告使用,有关的权利义���由被告承担,且对2014年度、2015年度租金承诺尽快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但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鱼塘实际是被告承租及使用,并由被告后来出具《确认书》,故原告依此可对被告起诉请求有关的租金等。被告在本案中抗辩搭建的鱼棚被拆除,设备和饲料损失,空地被占用造成进出阻碍等,该意见在之前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812号也曾有提及,但最后判决没有支持,且判决要支付2014年度的全年租金57103元等,该案没有上诉已经生效,故本案应予采纳。还有合同第五条第4点有约定,承租方已对道路规划及施工的影响有充分了解,日后修路所带来的损失,出租方概不负责。而且被告在前案判决后,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确认书》,表示承担租金责任及尽快支付,再未对其他损失等提出异议。故���告在此仍以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与原告协商,并且原告明确已经同意被告2015年不再租用鱼塘了,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571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庆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租金57103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46元,减半收取计802.23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已预交),由被告陈庆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萧永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劳雪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