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7民初1836号

彭小军与黄朝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小军,黄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836号

原告:彭小军,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址为邵东县。

被告:黄朝华,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址为凤冈县。

原告彭小军与被告黄朝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朝华返还尚欠房屋租金40000元,并支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朝华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凤冈县城迎新大道水务局楼下的双门面出租给原告使用三年(租赁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每年租金55000元,交付门面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前,并约定了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二年的租金1070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将门面交付原告使用,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退还了原告租金67000元,下欠40000元至今未退还。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朝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租赁合同、收条及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短信记录,经审核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将其位于凤冈县城迎新大道水务局楼下的门面出租给原告使用3年,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后因被告急需资金,原告又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支付租金32000元。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55000元,租赁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止,门面交付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前,若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日原告又支付被告租金55000元,并由被告就原告已给付的租金107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门面交付原告使用,经双方于2016年农历正月进行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107000元,双方解除《门面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退还了原告租金69000元,尚欠38000元未退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向原告交付租赁门面,后经协商一致,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将租金退还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8000元未退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3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尚欠租金40000元未退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从其意愿。被告黄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彭小军租金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21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安 康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梨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