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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00025号

原告刘凤与被告蒋美宇、吴桂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凤,蒋美宇,吴桂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0025号

原告:刘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艾月。

被告:蒋美宇,女。

被告:吴桂芝,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 原告刘凤与被告蒋美宇、吴桂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艾月、被告蒋美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诉称,2016年9月6日,蒋美宇驾驶辽A311FJ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血栓医院南门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刘凤撞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美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吴桂芝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双方无法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2592.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18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以上合计97102.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美宇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属实,我垫付了260元的CT钱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吴桂芝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医院在9月13日之后没有给原告开具过静脉滴注,在那之后也没有医嘱,只有要求吃钙片,并且原告没有提供早晚体温检测表,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69天,从病志看证明原告住院13天。收入证明应有证明人签字,居住证明应有证明人签字。房产证、结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城镇购买房屋并不代表居住在城镇。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自行车我公司没有核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0时,蒋美宇驾驶辽A311FJ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血栓医院南门时,将推自行车的原告刘凤撞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美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12592.27元,其中被告蒋美宇垫付264元。 另查明,被告吴桂芝与被告蒋美宇系母女关系,肇事车辆辽A311FJ车系被告吴桂芝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企业机读卡、居住证明、房产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历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蒋美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蒋美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蒋美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辽A311FJ车辆已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医疗费,本院对原告合理支出的医疗费12592.27元予以支持,因被告蒋美宇垫付26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328.2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69天,期间二级护理,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7018元(37127元÷365×69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补助每日100元计算,应为6900元(100元×69天);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计算期间为20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25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户口性质赔偿,因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企业机读卡、居住证明、房产证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鉴定费,因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行车损失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凤医疗费123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701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838.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蒋美宇垫付的医疗费264元。 三、驳回原告刘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蒋美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于雪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