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顺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商贸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胡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雅,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飞,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周顺利因与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7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顺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顺利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09年9月周顺利与金碧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至2011年6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金碧物业公司未按规定为周顺利缴纳住房公积金,合计26093元;2、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金碧物业公司违背周顺利意愿,要求周顺利夜间加班,但是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及夜班津贴;3、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共12个法定节假日被金碧物业公司安排上班,但金碧物业公司未按规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周顺利在金碧物业公司工作期间,金碧物业公司未按规定发放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5、金碧物业公司非法克扣周顺利劳动报酬;6、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金碧物业公司从未按规定给予周顺利年假,故而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加班费;7、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碧物业公司未按照实际工资为周顺利缴纳社会保险;8、由于金碧物业公司存在安排劳动者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重复试用、违法克扣劳动报酬、未按规定交纳社会保险等问题,故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重复试用经济补偿金。针对周顺利的上诉,金碧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周顺利的上诉请求,周顺利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夜间加班费、夜班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加班费、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不同意给付,因周顺利系自动离职,故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金碧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碧物业公司无需向周顺利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32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的冬季取暖补贴290元、2015年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事实和理由: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碧物业公司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足额支付了上述费用。针对金碧物业公司的上诉,周顺利辩称,金碧物业公司并未发放周顺利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原告周顺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和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6093元;2.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夜间加班费24543元、夜班津贴462元;3.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55元;4.支付2009年至2014年2月和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3372元;5.支付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和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2345元;6.支付被被告克扣的2013年6月、2014年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劳动报酬11149元;7.支付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未休年休假加班费13425元;8.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200元;9.支付对原告进行重复试用的经济补偿金36400元;10.判决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2001年6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1.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碧物业公司系从事物业管理等业务的有限公司,原告通过社会招聘到被告处从事设备的维修、管理工作。2014年2月18日其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因此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安排的人员交接完成工作后,原告就到天津市内另一国有企业上班,继续从事设备的维修管理工作。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从其他单位辞职后回到被告处继续从事原工作,并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的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双方同意本合同有效期内的前6个月为试用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地点为甲方住所地、甲方或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企业所在地、甲方或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企业项目所在地,乙方同意服从甲方或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其进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以及相应工资标准的调整;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婚假、丧假、产假等假期,乙方同意甲方因工作需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安排加班,除此之外如因乙方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需要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甲方书面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一律视为个人行为;甲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3650元,该工资为乙方福利待遇及加班费计付标准,根据乙方业绩考核情况及所在公司及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根据乙方加班情况计发加班奖金;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其中乙方应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等及其他约定。同日原告作为被告知人,在被告提供的《入职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告知了解并熟悉被告知的内容,其中了解公司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目录清单中的公司制度,包括关于下发《金碧物业集团奖惩条例》的通知。2016年4月22日,原告以个人提出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递交了辞职信和员工离职申请表。2016年5月1日,原、被告达成了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在被告维修部工作,任副经理一职,因原告本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已按被告公司规定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1日依法解除。原告在上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签收人处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和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拖欠的住房公积金12265元;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被拖欠的夜间加班费24543元、夜班津贴462元;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被拖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55元;支付2009年至2014年2月和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3372元;支付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和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2345元;支付2013年6月、2014年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无正当理由而被克扣的劳动报酬18429元;支付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被拖欠的未休年休假加班费13425元;支付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和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400元。2016年7月1日,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6】第90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32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而成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双方对2014年2月18日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在2014年2月18日前和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期间,对被告应否支付2009年至2011年6月和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6093元、应否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夜间加班费24543元、夜班津贴462元、应否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55元、应否支付2009年至2014年2月和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3372元、应否支付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和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2345元、应否支付被被告扣减的2013年6月、2014年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劳动报酬11149元、应否支付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未休年休假加班费13425元、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200元、应否支付对原告进行重复试用的经济补偿金36400元、应否判决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补缴2001年6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存在争议。由于原告提交了在2014年2月18日前在被告处从事劳动的证据,且能相互印证,所以对2014年2月18日前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在空白的劳动合同文本上所签的名字,所以该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位违反该条例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限期缴存,逾期的处以罚款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其对此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原告在2014年2月18日提出辞职,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到他处与其他用人单位另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解除与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再次与被告订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履行至2016年4月原告再次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第一次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至2016年4月没有主张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费、津贴,已超仲裁时效,所以对被告时效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也没有在2014年2月18日后法定仲裁时效期限一年内,提出给付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主张,所以对被告时效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同理,对原告主张给付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未休年休假加班费的请求,因未在2014年2月18日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所以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仅要求给付2015年度一年的防暑降温费562.32元,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每年335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的取暖补贴290元和2015年至2016年度取暖补贴335元,被告虽主张已发放且提供了工资表,但在表中相应的月份中没有反映,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天津市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最新发放标准》、《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津财行政【2008】第58号)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给付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防暑降温费562.32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冬季取暖补贴62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2013年6月、2014年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4月被扣发工资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月工资数额9100元,而实际得到的工资也没有低于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工资3650元的数额,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根据业绩考核及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发放奖金,所以对原告主张补发被扣减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在2016年5月1日和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2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所以被告是否按规定交纳社会保险金是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原告工资标准缴纳2001年6月至2016年4月社会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没有针对支付重复试用经济补偿金36400元的主张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所以对被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2015年度一年的防暑降温费562.32元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的取暖补贴290元和2015年至2016年度取暖补贴335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周顺利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32元、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的取暖补贴290元、2015年至2016年度取暖补贴335元,共计118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现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2月18日周顺利向金碧物业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周顺利所主张的2014年2月18日之前夜间加班费、夜班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加班费、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一审审理期间金碧物业公司均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因此一审法院对周顺利上述请求事项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32元以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的取暖补贴290元、2015年至2016年度取暖补贴335元问题,金碧物业公司虽主张其已经予以发放,但是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而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周顺利主张金碧物业公司克扣2013年6月、2014年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劳动报酬问题,一审审理期间金碧物业公司亦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另外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周顺利工资标准为3650元,根据业绩考核及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发放奖金,周顺利虽主张其工资标准应为9100元,但是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周顺利实际得到的工资数额并不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对周顺利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016年4月22日,周顺利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递交了辞职信和员工离职申请表,并在2016年5月1日与金碧物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金碧物业公司为周顺利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周顺利亦签名确认。在此情况下,周顺利又要求金碧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以其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社保部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或缴存。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调整范围,劳动者应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周顺利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置评。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周顺利要求支付重复试用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不予审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周顺利、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玉
代理
审判员 邵 丹
代理
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