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8号原告吉林森鹏饲料有限公司,住九台市经济开发区卡伦湖大街明鹏路。法定代表人王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杰,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洪祥,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来山,男,汉族,1954年3月17日生,住九台市。被告王艳红,女,汉族,1973年9月21日生,住长春市。
原告吉林森鹏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来山、王艳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林森鹏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杰、周洪祥与被告王来山、王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森鹏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吉林森鹏饲料有限公司是生产销售饲料的企业,被告是养鸡专业户。2016年10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决定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的饲料是送货到家,货到付款,经双方同意,原告连续给被告送4车饲料,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饲料款在10月底还清,如还不上用鸡蛋款还。可是,被告并没有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几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被告态度蛮横,拒不还款。无奈之下,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欠原告的饲料款43720元及判决生效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来山辩称,原告诉状说的不对,没有这样的事,原告就是去我家问我饲料收到了么,让我签字证明一下,饲料确实送给我家了,我就签字了。
被告王艳红辩称,王来山说的是事实,鸡是我父亲王来山养的,有些事我帮着张罗,饲料也没送我家去,鸡是王来山养的,不是我养的,我没有义务给付货款。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吉林森鹏饲料有限公司系生产销售饲料的企业,2016年10月4日至10月22日期间,被告王艳红向原告购买森鹏6107型号饲料共计19吨,共计货款44440元。原告依约将饲料送至被告王来山处后,由被告王来山为原告出具4份欠条,2016年10月31日被告王来山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森鹏饲料厂饲料款在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2016年10月28日,被告王来山向原告返还饲料11袋,价值1270.5元。庭审中原告吉林森鹏饲料有限公司仅要求被告王艳红偿还此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森鹏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艳红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达成合意,原告吉林森鹏饲料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王艳红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对原告吉林森鹏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艳红偿还欠款43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虽未对此进行约定,但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被告王艳红主张的使用原告提供的饲料喂养时,因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饲养的鸡生病,给被告带来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森鹏饲料有限公司欠款43169.5元及利息(自判决生效时起��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90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王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审判员沈振宇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