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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民初2170号

孟月仙与郑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月仙,郑广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2170号

原告:孟月仙,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璞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武,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庆,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广敏,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孟月仙与被告郑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邹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广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90000元,合计2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11000元。2014年3月10日到期后,被告借款一直未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孟月仙现金150000.00(壹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3月10日还清。另加利息11000(壹万壹仟元整)借款人:郑广敏2014年12.10”。原告称,“2014年”系被告的笔误,时间应该为2013年。

二、2013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40000元。次日,被告账户收到该款项。

三、原告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0日下午四点多,被告给我打电话,说他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50000元,只借三个月,给我11000元的利息,我同意了,让被告来找我。因为我是做翡翠珠宝生意的,手里有现金,我当时在车上给了被告10000元的现金,当时打算带着被告去银行给被告转账,但来不及了,我就带着被告到我家里,让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第二天上午,我和被告一起到中国工商银行莱山支行,当着被告的面给他转了140000元,借条上被告的手印还是在银行的时候捺上去的。借期届满后,我催被告还款,被告说手头紧,过几天还,以后一直拖,打电话也总说手头紧。2015年的时候,我还通过短信找过被告要钱,被告最后和我说钱实在是还不上了,我和被告说你再不还钱,我就起诉。这之后就联系不上被告了。为此,原告提交2015年1月24日12时41分收件人为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其中,

原告:“……连他妈的本金都没给我,你造谣诽谤,你这种人不会有好下场的。”

被告:“你在烟台等我我下个星期在烟台我把所有的给你转钱的单据都留着……”;2015年3月4日收件人为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其中,

原告:“做人要好好的,本金利息都一分不少的还给我,每个月7000利息”。

被告:“说出去你会被人笑话再次告诉你你玩大了”……。

四、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共计两年零六个月,为90000元。此外,原告表示,借款期间的利息11000元,被告也没有给我,我本次起诉不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150000元且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天数有误,本院将予以调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则不予支持。被告郑广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广敏偿还原告孟月仙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892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等合计23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孟月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广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孟月仙负担16元,被告郑广敏负担48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广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述正

代理

审判员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付 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隋永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