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3487号原告李静秋,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新军,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永强,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金花济,女,192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静秋与被告傅永强、金花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秋委托代理人杨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永强、金花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秋诉称:原告与被告1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4月5日调解离婚。
被告1与被告2系母子关系。
原告与被告1离婚后,约定昌平区燕城苑小区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被告2当时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与被告1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2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原告暂居住在被告2名下的位于东城区天坛东里中区某号公租房内,双方并就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2012年5月5日,原告将本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因被告2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起诉被告2腾房。后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本案原告将房屋交付于第三人,并自2013年12月19日起,由原告支付第三人房屋租赁经济损失费每月1500元,支付至被告2实际腾房之日止。2015年6月19日,经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不再存在换房居住的情形。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协议书》已经解除,被告2作为被告1的母亲,现已经无权居住于燕城苑小区某房屋。被告2居住涉案房屋的房租不应继续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费: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每月1500元,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止;2、二被告立即从昌平区燕城苑小区某号房屋中搬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永强、金花济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静秋与被告傅永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4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燕城小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由原告李静秋所有。被告金花济系被告傅永强的母亲。李静秋与傅永强在离婚时,诉争房屋实际由金花济在居住。2011年11月2日,原告李静秋与被告傅永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金花济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李静秋居住在金花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中区某号的公租房内。在李静秋与金花济换房居住期间,各人对各自居住的房屋产生的费用负责。2012年5月5日,原告李静秋与案外人王桂丽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李静秋将诉争房屋出卖给王桂丽。2012年6月27日,王桂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案外人王桂丽起诉李静秋要求李静秋交付诉争房屋,并赔偿未交付之前的租房损失。我院判决李静秋按每月1500元赔偿王桂丽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占有诉争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原告李静秋起诉被告傅永强、第三人金花济要求解除李静秋与傅永强签订的《协议书》,并赔偿第三人占用诉争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静秋出卖诉争房屋后,《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判决解除了《协议书》。李静秋在未解除《协议书》的情况下,出售诉争房屋带来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故东城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李静秋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后傅永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王桂丽起诉金花济、第三人傅永强、李静秋要求金花济搬出诉争房屋。我院判决支持了王桂丽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2000)崇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调解书、(2013)昌民初字第1327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54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花济作为第三人参与了李静秋诉傅永强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其在诉讼过程中对《协议书》内容并未表示异议。金花济的居住权是基于《协议书》的约定。在《协议书》解除后,金花济便无权继续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在《协议书》解除后,金花济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给房屋所有权人带来的经济损失理应由金花济承担。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王桂丽在占有诉争房屋之前的损失由原告李静秋承担,故李静秋承担的损失在《协议书》解除后的部分理应由金花济承担。原告李静秋要求被告金花济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傅永强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故原告要求傅永强承担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静秋现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无权向二被告提出搬离诉争房屋的请求。原告李静秋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花济按每月1500元向原告李静秋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被告金花济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北燕城小区某号房屋中搬出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费;
二、驳回原告李静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金花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票数额为准,由被告金花济、傅永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静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成
人民陪审员 唐险峰
人民陪审员 权立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齐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