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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行终50号

尼牙孜努尔拜与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尼勒克县克令乡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尼牙孜努尔拜,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尼勒克县克令乡人民政府,尼勒克县克令乡阿依纳巴斯陶村村民委员会,新疆尼勒克县孟克特水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尼牙孜努尔拜,男,哈萨克族,1934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

委托代理人:叶尔兰尼牙孜,男,哈萨克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系尼牙孜努尔拜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智勇,新疆伊宁市公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尼勒克镇墩塔路。

法定代表人:木拉提巴依霍加,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亮,尼勒克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永毅,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尼勒克县克令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克令乡。

法定代表人:巴哈提江扎哈力,该乡乡长。

原审

第三人:尼勒克县克令乡阿依纳巴斯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克令乡阿依纳巴斯陶村。

负责人:哈里比亚提夹里汗,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

第三人:新疆尼勒克县孟克特水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尼勒克镇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尼牙孜努尔拜因与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尼勒克县克令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尼勒克县克令乡阿依纳巴斯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阿依纳巴斯陶村村委会)、新疆尼勒克县孟克特水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孟克特水电公司)征占草场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新40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尼牙孜努尔拜的委托代理人叶尔兰尼牙孜、杨智勇,被上诉人尼勒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吴永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尼勒克县克令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阿依纳巴斯陶村村委会、孟克特水电公司经我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孟克特水电公司占用原告的草场修建水电站,并未经过被告县政府履行相关的征收程序,对于草场的安置补偿事宜,被告县政府、乡政府并未参与,而是由第三人村委会与第三人孟克特水电公司自行协商。原告在民事诉讼起诉第三人孟克特水电公司民事赔偿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县政府责令第三人孟克特水电公司给予补偿,其诉讼目的并非要求政府认定第三人孟克特水电公司占用草场的行为违法,而是因安置补偿费用未能与第三人达成一致而要求政府用行政权力来解决补偿事宜,该请求既不属于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也不符合行政权力不得干预当事人民事活动的依法行政之要求,故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尼牙孜努尔拜的起诉。尼牙孜努尔拜上诉称,2008年4月-2012年6月原审第三人孟克特水电公司因修建水渠、堆积砂石、土方等行为占用、损坏上诉人草场,并且与上诉人无协议、无补偿,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事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尼勒克县克令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阿依纳巴斯陶村进行解决,但三行政机关相互推诿。后上诉人以侵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应当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故原告依据《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书面申请县、乡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对该争议进行行政处理,但被告逾期未给与答复或处理。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他地州或兵团法院审理此案;2、判决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孟克特水电公司停止继续侵占上诉人草场的行为;3、判决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孟克特水电公司补偿已长期占用原告的4.2亩征用草场补偿金、安置补助费24倍,每亩1.02万元,合计4.5万元;另六倍即每亩2550元,合计1.01万元;4、判决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孟克特水电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6年6月期间临时占用原告6亩草场补偿金,每亩每年一等1级草场补偿基数为425元,合计为6亩×425元×8年=2.04万元;2016年后该临时占用草场补偿费每两年根据恢复草场植被情况协商核付;以上费用合计4.5万元+2.04万元+1.01万元=7.51万元;5、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担本案涉诉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尼勒克县人民政府辩称,1、要求其他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2、按照草原法三十六条的规定,并且参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与牧民并没有达成协议,也没有报政府裁决方案,这些程序至今没有实施;3、本案不属于民行交叉判决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尼勒克县克令乡人民政府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阿依纳巴斯陶村、孟克特水电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尼牙孜努尔拜曾以本案第三人侵犯其草场为由向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驳回其起诉。后上诉人尼牙孜努尔拜以原审第三人孟克特水电公司修建水电站占用其草场,上诉人尼勒克县人民政府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的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一审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新40行初1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路 晓 剑

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

审判员 马   荣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