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122号
原告:芦红刚,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吕国星,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运萍,女,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临汾市。
原告芦红刚与被告夏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红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运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经同学介绍认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每月按照本金数额支付2%的利息,原告按时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4月,被告开始停止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权利,并且原告提供了2016年8月7日,原告的个人存取款凭条,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起,按照原、被告约定50万元本金月息2分计息,因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了月息为0.02元,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自认该笔利息借款已经支付至2015年3月,并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权利,故该笔借款应当自2015年4月起,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法律权利、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看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属于对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明,并且能够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原告提供了其当日的个人存取款凭条,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起,按照原、被告约定50万元本金月息2分计息一节,因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了月息为0.02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原告自认该笔利息借款已经支付至2015年3月,并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权利,故该笔借款应当自2015年4月起,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运萍向原告芦红刚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二、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夏运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夏运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翔
人民陪审员郭亚荣
人民陪审员秦卓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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