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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2058号

刘一正与黄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一正,黄东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2058号原告刘一正,男,1978年5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生,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刘一正与被告黄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蒙元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

审判长石金前、

审判员梁伟、

审判员蒙元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一正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现金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上述借款至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止利息为12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东生向原告刘一正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东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黄东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因本人因生意周转,而向刘一正借现金,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预计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之前还清,期间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600元整……”落款处有被告黄东生在借款人栏署名并捺指纹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东生向原告刘一正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每月利息为600元,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东生返还原告刘一正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黄东生支付原告刘一正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黄东生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石金前

审判员  梁 伟

审判员  蒙元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钧斌本判决书适用法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