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1民初04656号

原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兴雨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石兴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04656号

原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保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林,女。

被告:石兴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岩。 原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兴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林、被告石兴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经济赔偿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司机工作,在2015年10月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理由擅自离开,驾驶车辆并将钥匙及车载手台拿走拒不归还,造成车辆停运无法正常运营,原告通过手机微信的形式通知被告回公司上岗,被告看见通知后,不来公司,原告又在厂大门口以粘贴的方式将处罚公告进行公示,为此,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石兴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属于恶意诉讼,原、被告因为确认劳动关系,经过一审及二审,最终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拖欠工资、未签订合同双倍赔偿且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提出了现在这个诉讼。原告请求我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兴雨原系原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经济损失为由申请仲裁,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6)309号仲裁裁定书,对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沈苏劳人仲字(2016)30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处罚通报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系被告造成,且原告主张50000元经济损失的数额系其自行估算,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沈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