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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7037号

耿志方与汪长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耿志方,汪长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037号

原告:耿志方,女,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克,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长兵,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沭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暨阳东路363号。

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汪长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克、被告汪长兵、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4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3748.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4366.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汪长兵驾驶顾广显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撞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汪长兵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其第一次手术等相关费用由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1661号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做完第二次手术,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关赔偿。

被告汪长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案外人合计24552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全部用完,我司同意按责赔偿。护理费标准按照护工8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期限应不超过90天且应扣除已处理的19天。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医嘱与立案时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医嘱具有主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护理期的依据。

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标准由法院认定。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门诊病历载明门诊时间为2016年10月,而其门诊票据为2016年4月,对该票据的相关性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日,被告汪长兵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庭快捷宾馆南侧路段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撞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和戴兆霞,致原告和戴兆霞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汪长兵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戴兆霞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耿志方受伤后于2015年4月1日入住沭阳南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轻型脑颅损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胫骨中段及腓骨中上段骨折。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中段及腓骨中上段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轻型脑颅损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3、一年后入院复查取内固定。4、骨科门诊随诊。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至沭阳县南关医院接受检查,支出检查费110元。后原告遵循医嘱于2016年10月11日入沭阳南关医院住院治疗15天,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937.62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骨科门诊随诊。2015年5月5日,原告耿志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护理天数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9天。2015年6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志方损失7027.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志方损失31084.42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再查明:被告汪长兵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汪长兵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我院作出的(2015)沭民初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汪长兵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汪长兵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害后果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汪长兵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并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

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47.62元并提供收费票据以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2016年4月5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但结合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该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请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后续支出医疗费10047.62元。三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两份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院医嘱不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与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出院证明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期135天,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护理期按90天计算并扣除第一次住院护理期间1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本次诉讼中原告护理期为71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续产生的医疗费为1004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营养费为15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为7230.64元,共计1784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80.64元,且将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耿志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账号:11×××57)。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27.33元,且将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耿志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账号:11×××57)。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汪长兵负担,并将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耿志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账号:11×××5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判员  方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