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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7638号

褚建勋与闫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褚建勋,闫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7638号

原告:褚建勋,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海波,男,1975年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陈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建勋与被告闫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建勋及委托代理人马雨波,被告闫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李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建勋诉称,2016年8月26日5时55分许,李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团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团王线与恒泰路交口未按规定信号灯行驶,撞褚建勋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小客车左侧,致双方车损,褚建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李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褚建勋无事故责任。原告褚建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93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14322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5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交强险12000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原告不是我们保险的相对人,如果和交强险公司一并审理不存在问题,但是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商业险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由仲裁委解决,因此我公司对于管辖权有异议。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是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认为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均为黑龙江,应当按照黑龙江标准予以赔偿。被扶养人证明无法证明曹桂英确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如果按劳动局证实应当有相关的低保证明予以证实。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发生的时间,证实票据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无法证实该票据是该事故产生的,不予认可。公交票据没有发生的时间,不予认可。

被告闫海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成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李成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后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5时55分许,李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团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团王线与恒泰路交口未按规定信号灯行驶,撞褚建勋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小客车左侧,致双方车损,褚建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李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褚建勋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褚建勋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9372.37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褚建勋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2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褚建勋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褚建勋为非农村户口,其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有,母亲曹桂英,1950年1月29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子女2人。另查,李成驾驶的事故车辆为闫海波所有,该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褚建勋。事故后闫海波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李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海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褚建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褚建勋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原告褚建勋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褚建勋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告褚建勋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褚建勋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褚建勋损失为,医疗费3937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每天100元×20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护理费6492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60天)、误工费1623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143224.20元(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34101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58.10元(原告母亲曹桂英,1950年1月29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子女2人,按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年26230元×14年÷2人×21%)。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褚建勋损失医疗费3937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6230元、残疾赔偿金1432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58.10元,合计263276.67元。扣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褚建勋的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建勋143276.67元。

二、原告褚建勋退还被告闫海波垫付款100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闫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金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方崇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