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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民初1265号

唐红江与罗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红江,罗应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1265号

原告:唐红江,男,1979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罗应军,男,1971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唐红江与被告罗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应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红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同期逾期贷款利息,逾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05月0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05月06日,被告罗应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口头承诺于当年国庆节前归还。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罗应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因被告罗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红江通过其朋友谈志模与被告罗应军认识。之后,被告罗应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3年05月0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红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此据借款人:罗应军……2013.5.6”。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罗应军向原告唐红江借款20,000.00元,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经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起诉至法院后,被告罗应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可视为原告已经给足被告合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罗应军偿还借款20,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贷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仍未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原告的主张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自2016年0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方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红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0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红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罗应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道亮

审 判 员  孙春光

人民陪审员  晏正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