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1744号原告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99259760E。
法定代表人:张翔,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710891252。被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6403375J。
法定代表人:贺家模,总经理。被告重庆荣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金开区万盛大道26号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88929845Q
法定代表人:胡玉怀,总经理。被告张岳杨,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黄莹莹,女,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南浦发银行”)起诉被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松机械公司”)、重庆荣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融资公司”)、张岳杨、黄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被告黄莹莹于2016年11月21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南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琪,被告荣盛融资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松机械公司、张岳杨、黄莹莹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诉、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长松机械公司、张岳杨、黄莹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南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松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4万元及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54309.33元,并支付2016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收罚息,以5430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复利;2、被告长松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3、被告荣盛融资公司、张岳杨、黄莹莹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50120142801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长松机械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2015年9月4日一次性归还本金500万元,贷款利率按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60%计算,利率系固定利率。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天数计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一违约应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荣盛融资公司、张岳杨、黄莹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荣盛融资公司、张岳杨、黄莹莹为被告长松机械公司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按约向被告一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5年9月2日,经原告与全体被告协商一致,就前述借款的还款时间重新达成协议并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现展期协议届满,但被告一并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且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荣盛融资公司辩称,为被告长松机械公司贷款承担担保属实,但原告在被告和担保人均为履行合同时,被告在七银行内有足够的保证金,原告自己未按和合同第三条第3.2项约定的扣划被告在该行账户内的保证金,故同意支付贷款本金,对其他利息、罚息、诉讼等其他费用不同意支付。被告长松机械公司、张岳杨、黄莹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三份;3、《贷款展期协议书》;4、原告向长松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的借款凭证;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寄件单;7、委托合同一份;8、律师费发票一份;9、诉前保全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10、缴纳诉前保全费收据一份;11、银行对账单一份。原告拟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在贷款期内偿还部分本金的事实。被告荣盛融资公司出具了《保证合同》一份;银行对账单三份。被告拟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扣划被告存款和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有足够保证金在被告银行账户内的事实。被告荣盛融资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账户内的保证金不只是为该案进行了担保,还涉及多个担保合同,故原告未扣划被告在原告账户内的保证金。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长松机械公司、张岳杨、黄莹莹均无证据提交。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长松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5012014280117的《》,约定原告向被告长松机械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2015年9月4日一次性归还本金500万元,贷款利率按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60%计算,利率系固定利率。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天数计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一违约应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荣盛融资公司、张岳杨、黄莹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荣盛融资公司、张岳杨、黄莹莹为被告长松机械公司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保证合同第三条第3.2项还约定:“保证人有到期应付债务或应补足保证金时,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人在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一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或补足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按约向被告长松机械公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5年9月2日,经原告与全体被告协商一致,就前述借款的还款时间重新达成协议并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长松机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巴南浦发银行即委托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清收该笔贷款,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由于被告长松机械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讼至法院并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已进行了保全。原告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巴南浦发银行与被告长松机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荣盛融资公司、张岳杨、黄莹莹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巴南浦发银行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评述如下:对于原告巴南浦发银行要求被告长松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4万元及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54309.33元。并支付2016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收罚息,以5430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复利;被告长松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巴南浦发银行发放借款后,被告长松机械公司应于2016年8月24日前向原告巴南浦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长松机械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被告长松机械公司逾期还款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及复利,并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巴南浦发银行要求被告长松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巴南浦发银行要求被告长松机械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巴南浦发银行举示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载明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巴南浦发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对于原告巴南浦发银行要求被告荣盛融资公司、张岳杨、黄莹莹对被告长松机械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长松机械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产生的债务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荣盛融资公司、张岳杨、黄莹莹对被告长松机械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有关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松机械公司、张岳杨、黄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对被告荣盛融资公司辩解的在贷款期满后,其账户内有足够保证金可供原告扣划,而原告未扣划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除本金以外的任何费用的辩解,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第3.2项的约定:“保证人有到期应付债务或应补足保证金时,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人在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一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或补足保证金…”,该内容约定了债权人即原告的权利,此权利是由原告自主选择的,在对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作出选择。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万元及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54309.33元;
二、被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收罚息,以5430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复利;
三、被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5万元;
四、被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五、被告重庆荣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岳杨、黄莹莹对被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60元,由被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岳杨、黄莹莹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泽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姚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