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09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50481858194336X,营业场所永安市燕江中路216号。
负责人:孙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仲,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游天员,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江长辉,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以下简称永安兴业银行)与被告游天员、江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仲到庭参加诉讼。游天员、江长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永安兴业银行与游天员、江长辉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兴银明永安181108620601000《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游天员、江长辉立即偿还永安兴业银行借款本息121994.38元,其中:本金115103.67元,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5932.48元,罚息958.23元,同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偿付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3.游天员、江长辉立即支付永安兴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永安兴业银行对坐落于永安凯城华府10幢5层5××号(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游天员、江长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6日,永安兴业银行与游天员、江长辉签订合同编号兴银明永安181108620601000《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安兴业银行向游天员、江长辉发放贷17万元,用于购买永安凯城华府10幢5层5××号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16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而引发诉讼,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游天员提供坐落于永安凯城华府10幢5层5××号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号)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7月27日,永安兴业银行向游天员、江长辉发放贷款17万元。2015年4月20日,永安兴业银行和游天员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游天员、江长辉多次逾期还款,至2016年8月15日已逾期本金115103.67元,利息5932.48元,罚息958.23元。永安兴业银行经多次催收没有结果,遂提起诉讼。为此,永安兴业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游天员、江长辉未作答辩。永安兴业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游天员和江长辉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合同编号兴银明永安181108620601000《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结欠贷款本息清单。游天员、江长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永安兴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定。对永安兴业银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安兴业银行与游天员、江长辉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游天员、江长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永安兴业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应予支持。游天员、江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游天员、江长辉签订的合同编号兴银明永安181108620601000《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二、游天员、江长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115103.67元,支付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5932.48元、罚息958.2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
三、游天员、江长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律师服务费5000元。
四、游天员、江长辉如果未按上述判决履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就坐落永安凯城华府10幢5层5××号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优先受偿。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500元,由游天员、江长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祖军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刘炳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舒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