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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8执47号

叶阔申请执行察右后旗召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阔,察右后旗召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928执47号申请执行人叶阔,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锡林浩特市人,大学文化,个体,现住本旗白音察干镇;被执行人察右后旗召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四和,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本旗红格尔图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8民初3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察右后旗召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察右后旗召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察右后旗召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有地泵及配套设施和三相异步(110km、型号Y315L2-8)电动机一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察右后旗召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泵及配套设施和三相异步(110km、型号Y315L2-8)电动机一台;

二、被执行人察右后旗召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察右后旗召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察右后旗召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巴图孟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