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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3191号

王碧翠与储昭棉、吴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碧翠,储昭棉,吴烈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3191号

原告:王碧翠,女,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斗蛟,岳西县中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储昭棉,女,1967年3月31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告:吴烈根,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岳西县。

原告王碧翠与被告储昭棉、吴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碧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斗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昭棉、吴烈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碧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储昭棉、吴烈根偿还王碧翠借款本金287500元;2、判令储昭棉、吴烈根向王碧翠支付借款本金34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本金13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王碧翠与储昭棉、吴烈根系同事、邻居关系,储昭棉、吴烈根因购买房屋需资金周转,自2014年6月份起分三次在王碧翠处借款合计287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后经王碧翠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储昭棉、吴烈根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储昭棉、吴烈根向王碧翠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到王碧翠34500元、每月按2.5分计息(¥862.5元)等内容,2016年2月7日,储昭棉在该借条中注明尽快归还的字样。2014年7月13日,储昭棉、吴烈根向王碧翠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到王碧翠138000元、每月按2.5分计息(¥3450元)等内容,2016年2月7日,储昭棉在该借条中注明尽快归还的字样。2014年7月26日,储昭棉、吴烈根向王碧翠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到王碧翠115000元、每月按2.5分计息(¥2875元)等内容,2016年2月7日,储昭棉在该借条中注明尽快归还的字样。上述借款经催要,储昭棉、吴烈根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致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6月30日、同年7月13日和同年7月26日,储昭棉、吴烈根先后分三次向王碧翠借款34500元、138000元和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其标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虽然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故王碧翠要求储昭棉、吴烈根偿还借款本金287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王碧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储昭棉、吴烈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碧翠偿还借款本金287500元及其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4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本金13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算、本金11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7元,由被告储昭棉、吴烈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江菲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