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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5383号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李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李某某,姚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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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5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电缆街60号。

法定代表人:刘功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欢欢,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房身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振喜,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房身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新立街道十六委*组。

被

上诉人(原审被���):姚某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南街道六委**组。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高新马家屯村北东街*排*号。

上诉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顺大哈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顺大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欢欢、巴振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顺大哈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李���某给付辽宁顺大哈分公司垫付的车辆租金460,968.88元;违约金258,326.80元,共计:719,295.68元;3.判令李某某以辽宁顺大哈分公司垫付租金460,96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的标准给付辽宁顺大哈分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4.判令姚某某、王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李某某、姚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姚某某、王某某是李某某对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赫兰顿公司)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与事实不符。姚某某、王某某是李某某对辽宁顺大哈分公司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辽宁顺大哈分公司对姚某某、王某某行使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而非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辽宁顺大哈分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对姚某某、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二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超过担保责任除斥期间。姚某某、王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辽宁顺大哈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某给付辽宁顺大哈分公司代垫付的车辆租金460,968.88元,违约金258,326.8元,共计719,295.68元;2.李某某以辽宁顺大哈分公司垫付租金460,968.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给付辽宁顺大哈分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姚某某、王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李某某、姚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6日李某某与案外人拉赫兰顿公司及辽宁顺大哈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KBC02430024),合同约定:承租人李某某从拉赫兰顿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成功装载机二台,其中,型���:ZL50E-3,机号:3010机一台;型号:ZL50E-3,机号:2590机一台。租赁期18个月,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总额为630,032.00元,其中,初始租金人民币12.2万元,剩余租金分18期支付,每期租金人民币28,224.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应付款项,应就迟延支付款项按年息14.4%的标准向承租人支付利息。2010年11月30日,李某某与辽宁顺大哈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同日,李某某向辽宁顺大哈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二份,约定辽宁顺大哈分公司为李某某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机械设备的担保人,逾期付款,辽宁顺大哈分公司有权将机械设备收回等等,姚某某、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二人同时又为辽宁顺大哈分公司出具担保书两份,确定自愿对李某某所欠辽宁顺大哈分公司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融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三年(自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2010年11月30日李某某向辽宁顺大哈分公司出具了收车回执,李某某共计向辽宁顺大哈分公司缴纳人民币180,000元(包含另案两辆成功装载机的首付款)。此后李某某未再向案外人拉赫兰顿公司给付租金。现辽宁顺大哈分公司以向案外人拉赫兰顿公司承担了垫付租金款项及违约金为由将李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辽宁顺大哈分公司自认本案争议车辆在2011年9月15日被收回。一审法院认为,辽宁顺大哈分公司与李某某、姚某某、王某某之间融资租赁协议、承诺、及担保书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内容,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辽宁顺大哈分公司主张李某某给付垫付租金,但李某某就此提出时效抗辩,故一审法��依法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辽宁顺大哈分公司与案外人拉赫兰顿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持续至租赁期限届满时止。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接收证书的日期,或承租人被视为接收设备的日期。承租人应给付支付详情表支付每一期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和其他义务均为绝对和无条件的,且不因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对代销商或者任何第三方的索赔二予以任何取消、扣减、抵消、凡请求或者其他抗辩。本租赁不可撤销。即无论争议车辆是何原因被收回,李某某仍负有向案外人拉赫兰顿公司支付全部租金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李某某应在2012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租金。但因2011年9月15日以前,争议机械设备已经被收回,故辽宁顺大哈分公司应当清楚知道李某某未能按照按时履行偿付租金的情形,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辽宁顺大哈分公司作为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可以按时向案外人拉赫兰顿公司代偿租金,代替李某某完成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并取得追偿权。故自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起,辽宁顺大哈分公司有权请求李某某偿付租金、违约金、利息等,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辽宁顺大哈分公司未在之后的两年内主张权利,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已过,故一审法院对于辽宁顺大哈分公司诉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姚某某、王某某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三年,至辽宁顺大哈分公司起诉日,已经超过三年,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抗辩车辆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院不予处理。判决:驳回辽宁顺大哈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3.0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132元,由辽宁��大哈分公司承担。二审查明,二审辽宁顺大哈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回复函证实拉赫兰顿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才向辽宁顺大哈分公司发函确认其于2014年4月24日审核完毕垫付款项事实,据此,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自2014年4月25日开始起算,本案对李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二EMS特快专递回执单证实2014年4月28日收到拉赫兰顿公司出具李某某的对帐确认单。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主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保证人姚某某、王某某是否免除保证责任。关于本案主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协议约定李某某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给付租金,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法院受理案件时止,辽宁顺大哈分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驳回辽宁顺大哈分公司请求李某某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姚某某、王某某是否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由于辽宁顺大哈分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使得李某某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在保证合同成立后,主债务因时效届满成为自然债务的,保证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时,保证人可以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据此,姚某某、王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辽宁顺大哈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3.00元,由上诉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凯声

审判员  唐新元

审判员  丁剑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那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