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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3679号

顾勇与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顾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南侧(市民广场B3、4、5)。

法定代表人:俞庞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勇,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泗阳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庞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顾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苏北义乌国际商贸城》定购书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认购书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事后双方也未达成一致解除涉案定购书。2.涉案的认购书,暂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即使上诉人违约,顾勇也应当进行催告,而不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顾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勇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顾勇、庞天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两份《苏北义乌国际商贸城》定购书;2.庞天公司返还购房款761015元;3.庞天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包括已经支付房款761015的利息损失及顾勇向庞天公司催签合同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4.诉讼费由庞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顾勇、庞天公司签订了一份《苏北义乌国际商贸城》定购书,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顾勇自愿定购庞天公司开发的《苏北义乌国际商贸城》(暂定名)B区1003号商铺一套,并自愿缴付定金50000元整。该商铺面积为51.52平方米(最终以政府产权管理部门实测为准),单价为16201元每平方米,总价为834676元。庞天公司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双方签订本定购书后,顾勇须在2015年11月12日前付清该商品房全款834676元,并于2015年11月22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一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苏北义乌国际商贸城》定购书,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顾勇自愿定购庞天公司庞天公司开发的苏北义乌国际商贸城》(暂定名)商务楼1008号(销售编号)公寓式酒店一套,并自愿缴付定金10000元整。该公寓式酒店预测面积为44.83平方米(最终以政府产权管理部门实测为准),单价为2996.72元每平方米,总价为134343元。庞天公司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双方签订本定购书后,顾勇须在2015年11月12日前付清该商品房全款134343元,并于2015年11月22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庞天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顾勇出具了两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载明如下内容: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庞天大厦1008、面积为44.83平方米、单价为2899.84元/平方米,金额为130000元。另一份载明:销售的不动产楼楼牌号B1003、面积为51.52平方米、单价为12247.96元/平方米,金额为631015元。顾勇于当日支付了上述两套涉案房屋的购房款761015元。一审法院认为,顾勇、庞天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苏北义乌国际商贸城》定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双方应按照定购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定购书的约定及不动产发票载明单价、面积和金额,顾勇已经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的购房款761015元,已经履行了义务,而庞天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于2015年11月22日前与顾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庞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顾勇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苏北义乌国际商贸城》定购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顾勇有权要求庞天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761015元。顾勇虽主张庞天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其利息损失,对此因庞天公司不予认可,且顾勇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持顾勇主张的利息损失。顾勇还主张要求庞天公司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对此因庞天公司不予认可,且顾勇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顾勇与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苏北义乌国际商贸城》定购书;

二、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勇7610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6元,减半收取6758元,由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05元,顾勇负担105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勇申请解除涉案的定购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顾勇与庞天公司签订涉案房屋定购书,购买庞天公司开发的两套房屋,顾勇在签订定购书当日即依约付清全部房款,但庞天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应于2015年11月22日前和顾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顾勇以庞天公司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定购书,并要求庞天公司返还其已交付的购房款,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6元,由上诉人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亚非

审 判 员  陈泽环

代理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媛媛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