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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27号

王某某与姜士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姜士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2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粉,系原告王玥琳的母亲,女,汉族。

被告:姜士涛,男,汉族。

原告王玥琳与被告姜士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粉、被告姜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83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8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20时40分,被告姜士涛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东三路银座商城南门行驶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队认定被告姜士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姜士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其不予认可,护理费应计算至住院期间,交通费需要原告提供行车单据,医疗费其只承担与本案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6日20时40分,被告姜士涛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东营市东三路银座商城南门行驶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队认定被告姜士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事故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付医疗费1383.07元,住院期间原告母亲刘粉进行了护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票据四份、用药明细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姜士涛负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本案事故中支付医疗费138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护理期间应以住院天数2天为限,结合原告母亲的工作及居住情况,护理费应为172.85元(31545元÷365天×2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50元;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院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3元、护理费172.85元、交通费50元,共计1605.85元。被告姜士涛系涉案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应该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姜士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84.6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士涛支付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84.6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5元,由被告姜士涛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董俊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