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72号
原告:于道玉,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原告:于风兰,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霞,女,46岁,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被告:王倩,女,25岁,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被告:王娜,女,23岁,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被告:王婷,女,21岁,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被告:王静,女,19岁,汉族,学生,住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道玉、于风兰与被告胡霞、王倩、王娜、王婷、王静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8日以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道玉、于风兰撤回对被告胡霞、王倩、王娜、王静、王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于道玉、于风兰负担。
审判员吴林海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昕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