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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财保11号

林德华、刘其敏、王琼涛与谭启贵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德华,刘其敏,王琼涛,谭启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2财保11号申请人林德华,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申请人刘其敏,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申请人王琼涛,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被申请人谭启贵,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人林德华等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谭启贵所有的川A大众牌汽车予以查封(查封限为140000元)。担保人王勋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堂县的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林德华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谭启贵所有的川A大众牌汽车(查封限为140000元),查封期限从本裁定送达日起计算二年。案件申请费1220元,由申请人林德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如申请人林德华等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许茂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钟秋月-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