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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78号

连秦勇与张清旺、陈一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连秦勇,张清旺,陈一祝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78号

原告:连秦勇,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张清旺,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陈一祝,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连秦勇与被告张清旺、陈一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秦勇到庭,被告张清旺、陈一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清旺、陈一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整及利息154000元(按照借款约定月息2%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共11个月,此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清旺和陈一祝系夫妻关系,张清旺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30日和2014年4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和100000元整,口头承诺按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并以其自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手书借据二份。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汇款400000元到张清旺账户,同日汇款192000元到其妻子陈一祝账户(注:差额8000元抵扣先前欠款);于2014年4月30日写借条当日现金交付100000元给张清旺。张清旺借款后,从2015年12月后至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此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陈一祝为被告张清旺妻子,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清旺和陈一祝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清旺、陈一祝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两份、《转账凭证》两份、《借款说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凭证》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清旺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和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连秦勇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和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二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按月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清旺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止,其余本息未偿还,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张清旺与被告陈一祝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清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清旺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据为凭,应为有效。双方未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张清旺、陈一祝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张清旺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张清旺、陈一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清旺、陈一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清旺、陈一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秦勇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0元,依法减半收取6170元,由被告张清旺、陈一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许慧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