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26号
原告:余传来,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云,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孙成双,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52号1幢平安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公司职员。
原告余传来与被告孙成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传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云、被告孙成双、被告平安财保合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传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755.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9时,孙成双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与余传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余传来多处软组织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成双负事故全部责任。余传来经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孙成双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孙成双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孙成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治疗情况没有异议。余传来自称是个体工商户应提供相关证据。平安财保合肥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2、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3、认为医嘱余传来出院休息一个月时间太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孙成双应当赔偿余传来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孙成双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平安财保合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至于余传来的损失,住院治疗12天以及医嘱休息一个月,平安财保合肥公司认为医嘱休息时间太长,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可以认定余传来误工时间为42天。因余传来提供营业执照证明是个体工商户,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每天125.35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25.35元/天×42天=5264.7元;护理费1370.6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余传来住院治疗情况和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电动车受到损坏,平安财保合肥公司也未对电动车损失提供相关评估报告,根据修理费用票据,酌定电动车损失400元。电动车施救费以及衣服损坏,余传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不予确认。综上,平安财保合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余传来:误工费5264.7元、护理费1370.6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合计8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余传来误工费5264.7元、护理费1370.6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合计8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传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俞成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 伟本法律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