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字615号
原告:伊犁祥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庄翠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城县天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叶萍,该公司经理。
原告伊犁祥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霍城县天恒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祥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城县天恒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犁祥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9571元及违约金47871.30元;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770元、担保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协议,给被告提供钢材。现被告尚欠货款159571元。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霍城县天恒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伊犁祥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双方存在买卖行为及约定违约事项;证据二,对账函一份,证实被告认可欠款;证据三,销售单,证实被告收货;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各一份,保全费收据一份、(2016)新4002财保2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财产保全担保协议书一份,证实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被告霍城县天恒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该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30%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59571元及及违约金47871.30元、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770元、担保费5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城县天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伊犁祥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9571元;
二、被告霍城县天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伊犁祥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7871.30元、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69元(已减半)、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霍城县天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14.90元,原告伊犁祥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高峻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