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491号
原告: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湘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娥,女,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芳,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朝霞,女,汉族。
被告:王佳,女,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熙知,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郴州监狱。
法定代表人:杜湘宏,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昂,男,该监狱干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细容,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公司)与被告陈朝霞、王佳,第三人湖南省郴州监狱(以下简称郴州监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娥、袁莉芳,被告陈朝霞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熙知,第三人郴州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昂、邱细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陈朝霞、王佳以原告汇华公司为另案被告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6)湘1002民初2589号。
原告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207107);
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565.59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朝霞、王佳答辩要点:陈朝霞、王佳在与汇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违约的行为,是按照认购协议支付的购房款,解除合同条件不成立。第三人郴州监狱答辩要点:郴州监狱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朝霞、王佳已另案向原告主张违约金。违约的是汇华公司,不是郴州监狱。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郴州监狱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于2008年开始筹备建一批经济适用房。2013年8月22日,郴州监狱与汇华公司签订《郴州监狱住房建设合作开发合同》,对郴州监狱院内地块[2012DP110]号及[2012DP111]号两宗地进行建房开发,由郴州监狱向本单位职工收取购房款,再按与汇华公司约定支付工程费用。(二)2014年12月29日,陈朝霞、王佳(买受人)与汇华公司(出卖人)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207107)以及三附件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燕泉华府项目中的第2栋1层107号房,购房总金额185486.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受人在2014年12月29日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付房款141486.4元,余款44000元通过公积金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5年8月22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对出卖人可以延期交房且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未按约定时间交房的,按月累进叠加制支付违约金,逾期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不足2个月按2个月计算,依次类推;违约金根据本合同第三条所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逾期1个月支付违约金2.18元/㎡,逾期2个月支付违约金6.54元/㎡,逾期3个月支付违约金13.08元/㎡,依次类推。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买受人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交纳的房款,按郴州监狱与出卖人签订的《郴州监狱住房建设合作开发合同》的要求进行交房结算,具体方式由郴州监狱与出卖人协商。(三)陈朝霞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向郴州监狱支付房款75000元、向汇华公司支付房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向汇华公司支付房款36486.4元,于2015年3月11日向汇华公司支付房款44000元,合计交房款185486.4元。(四)2016年4月29日,汇华公司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日,陈朝霞、王佳尚未收房。(五)2015年5月7日、6月2日、6月20日,郴州市基建渣土事务中心向汇华公司下达《暂停渣土调运的通知》,要求分别于2015年5月7日至5月8日、6月3日至6月12日、6月22日至6月24日停止调运渣土等建筑垃圾。(六)截止本案庭审之日,汇华公司开发的燕泉华府项目尚未通过综合验收。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实际应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陈朝霞、王佳、汇华公司之间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朝霞、王佳在约定的交房日之前按照汇华公司与郴州监狱之间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汇华公司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房义务,至2016年4月29日才通知收房。虽然汇华公司逾期交房的原因受本市重大活动因素影响,但其逾期时间已超过该因素影响的时间。至于汇华公司所提到降雨量增大因素,应系汇华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可预知,不属不可抗力,不能构成免责。因此汇华公司逾期交房,且尚未依合同约定通过综合验收,已构成违约,陈朝霞、王佳并未违约,本院已在(2016)湘1002民初2589号陈朝霞、王佳诉汇华公司、第三人郴州监狱一案中对汇华公司的违约行为予以处理,故本院对汇华公司要求解除与陈朝霞、王佳所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钇瑞
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
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