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南路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11648014P。
负责人:陈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李某之子),2004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基本身份情况同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李某之女),2010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基本身份情况同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文,男,1946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香(吴胜文之妻),1951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天平,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翠兰(严天平之妻),1971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银杉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3155-8。
法定代表人:许仁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吴勇军,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酉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吴某1、吴某2、吴胜文(以下简称李某等五人)和被上诉人严天平、许翠兰、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高速公路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勇军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酉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陈双,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被上诉人严天平、许翠兰,被上诉人重庆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原审第三人吴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期间,原判所列当事人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登记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县供电分公司,其所列当事人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建设分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酉阳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酉阳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酉阳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因而不应承担该线路电流致吴某死亡的赔偿责任;2.严天平、许翠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违法建房留下安全隐患,吴某在房屋装修施工中一反常态跑到与高压线很近的屋顶致触电身亡,其均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死者吴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李某等五人辩称,酉阳供电公司系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应当对该线路所致吴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害人就该损害的发生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长期生活在城镇,原判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严天平、许翠兰辩称,吴某未征得严天平、许翠兰同意擅自进入屋顶危险区域,其对造成自己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严天平、许翠兰在建造房屋时已在屋顶浇筑了墙体,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因此,严天平、许翠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高速公路公司辩称,酉阳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吴勇军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李某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酉阳供电公司、严天平、许翠兰、重庆高速公路公司连带赔偿因吴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护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81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俩共生育吴某1、吴某2两子女。吴胜文、田金香系夫妻关系,夫妻俩生育了吴某、吴勇军。2007年6月,吴某在龙潭镇赵庄社区4组购买砖混楼房一栋,门牌号为龙潭镇渝湘路XX号。此后,吴某与吴某2、吴某3、吴胜文、田金香在该房内居住生活。严天平、许翠兰在龙潭镇即原江丰乡桐岭村2组建有房屋一栋,房屋主体于2010年9月建成,但未装修。2016年,严天平、许翠兰将房屋室内装修工作以每平方米8元发包给吴勇军、吴某。10千伏高压线从该房楼顶经过。该房装修完工后,吴某于2016年4月11日在屋顶手工验方时触电死亡。其触电后,龙潭镇中心卫生院前往抢救,产生救护车费600元。事后,严天平向李某支付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如何认定涉案的10千伏高压线的产权人或管理人;二是如何认定严天平、许翠兰与吴某、吴勇军的关系;三是如何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四是李某等五人的损失范围。关于焦点一。酉阳供电公司是在酉阳县境内从事电力生产和销售的企业,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涉案电力线路的产权人或管理人。酉阳供电公司辩称涉案线路是高速公路专线,自己不是产权人,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酉阳供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线路系高速公路专线,相反,在重庆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该公司所属东南营运分公司就葡萄山隧道龙潭段线路向酉阳供电公司缴纳电费的发票,此证据能佐证是酉阳供电公司在进行管理,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酉阳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确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二。李某等五人在诉状中写明严天平、许翠兰将房屋装修工作交给吴勇军、吴某,同时查明双方约定装修价格为每平方米8元。由此可见,严天平、许翠兰所要求的是完成房屋装修这一结果,至于装修过程则由吴某、吴勇军自行安排,即双方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的人身依附性较低,其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而言,高度危险责任既包括航空运输、轨道交通等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致害责任,也包括民用爆炸物品、高压电等危险物的致害责任。吴某系遭受10千伏电击死亡,故应适用上述规定,首先按照高度危险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即对于高度危险责任,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是责任人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吴某明知10千伏高压线从事发房屋经过,且与房屋的距离较近,但其仍放任危险的发生,这是导致损害的过错之一;严天平、许翠兰在10千伏高压线下修建房屋,且未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也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上述行为均不属于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行为,故应相应减轻酉阳供电公司的责任。综合各方过失程度,酌定由吴某与严天平各自承担1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酉阳供电公司承担。关于焦点四。虽然受害人吴某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7年即在龙潭镇赵庄社区购房居住,长期生活在城镇,并且其被扶养人均在城镇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故对李某等五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交通费4800元,因其只提供手写收据一张,不予认定。据此,对吴某死亡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丧葬费:30272元。2.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2计算13年、吴某1计算7年、吴胜文计算10年、田金香计算15年,因前10年支付金额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故前10年按每年19742元计算,之后据实计算,即为:19742元/年×10年+19742元/年×3年÷2+19742元/年×5年÷2=276388元。李某等五人请求赔偿266517元,低于该金额,故予以认可。5.救护车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1897元,由酉阳供电公司承担80%即689517.6元,由严天平、许翠兰承担10%即86189.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7618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酉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某等五人各项费用共计689517.6元;
二、限严天平、许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某等五人各项费用共计76189.7元;
三、驳回李某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李某等五人负担489元,酉阳供电公司负担3912元,严天平、许翠兰负担48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酉阳供电公司承认涉案线路为酉阳县境内龙潭至井岗的10千伏高压电专线,自己配送高压电流后,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严天平、许翠兰承认涉案线路投入使用后,自己未经批准占用自己的承包地建造一楼一底砖混房屋,高压线从该房顶经过;自己未设置警示标志,同时也未将涉案线路是高压线的事实告诉房屋装修施工人吴某。各方当事人到事故现场共同测量后确认,涉案高压线距房顶屋面垂直距离1.71米,距地面垂直距离9.70米,距房顶围墙水平距离左1.93米、右1.43米,吴某触电点为房顶围墙外的高压线段。李某等五人为证明吴某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某及其子女吴某2、吴某1的户口簿。该户口簿于2010年9月2日签发,记明李某、吴某2、吴某1的服务处所为龙潭镇渝湘路57号。2.吴某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交纳水电费的发票9份。该发票写明交费人的地址为龙潭镇赵庄社区。3.龙潭镇赵庄社区的《证明》。该《证明》写明吴某于2007年6月购买龙潭镇赵庄社区渝湘路57号房屋后,便一直居住生活于此。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吴某在触电死亡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酉阳供电公司反驳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酉阳供电公司应否对吴某的触电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原判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三是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电力工业部1996年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对“高压”解释为:“高压就是指较高的压强,在工业、医学和地理上都有高压的概念,在本条里的高压,则属于工业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对该“经营者”解释为:“从过程上看,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由此可见,就高压电配送经营致人损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由作业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由高压电的配送经营者承担高度危险责任,而未予采纳《供电营业规则》、《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只要损害是由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基于高度危险作业自身存在的不能完全避免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不管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或者说经营者对避免损害发生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其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法定免责事由出现如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才不承担责任。酉阳供电公司是导致吴某触电死亡的高压电流及其设施的经营者,因而应当对吴某的死亡后果承担高度危险责任。同时,该损害后果并非受害人吴某故意造成,或者系基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事实引致,因而也不能免除高压电配送经营者酉阳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判确定酉阳供电公司对吴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鉴此,可以将高度危险责任解释为无过错责任,即高压电流的经营者不能以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这实际上是立法者有意加重危险开启者、危险控制义务人和因危险活动获得经营利益之企业对于社会风险的负担,以实现公平合理地分配义务、责任和利益之目的。尽管如此,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判断过失的轻重。根据这一规则,首先确定当事人所负注意义务的内容,若一方应负特殊注意义务,而其连一般人的注意都未达到,其过失就比一般过失严重;在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等特殊侵权场合,还可根据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决定过失轻重,即行为危险性大、回避危险能力强的一方过失更重。配送高压电流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危险性大,酉阳供电公司作为配送高压电流的专业机构,对该种危险应当具有较强的认知能力和回避能力,因而对其输送的高压电流的危险性负有特殊注意义务。然而,酉阳供电公司既未按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据此,应当认定酉阳供电公司对吴某的触电死亡后果具有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至10千伏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严天平、许翠兰在10千伏高压线之下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造房屋,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又使得其建房施工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同时,其因疏忽而未将自己屋顶上方设有高压线的事实告诉房屋装修施工人吴某。故此,应认定严天平、放翠兰对吴某的触电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吴某翻越屋顶墙体,进入架设有距屋面仅1.71米的高压线这一危险区域,即或误判该高压线为低压线,但也应当知道单相220伏、三相380伏的低压电流也会致人损害,而其忽视自身安全致使损害发生,由此应认定其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般过失。虽然酉阳供电公司和严天平、许翠兰对损害后果均具重大过失,但由于酉阳供电公司系其在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情形下所具有的重大过失,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重于严天平、许翠兰。就吴某触电死亡所致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及侵权人、受害人的过失轻重,酌定由酉阳供电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严天平、许翠兰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等五人自担20%的损失。
三、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吴某生前虽是农村居民,但触电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因其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判确定的责任主体正确,但确定的责任比例失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致使本院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并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县供电分公司赔偿李某、吴某2、吴某1、吴胜文、田金香因吴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等共计430948.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严天平、许翠兰赔偿李某、吴某2、吴某1、吴胜文、田金香因吴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等共计258569.10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还应偿付248569.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李某、吴某2、吴某1、吴胜文、田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李某、吴某2、吴某1、吴胜文、田金香负担978元,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2445元,严天平、许翠兰负担1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李某、吴某2、吴某1、吴胜文、田金香负担978元,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2445元,严天平、许翠兰负担1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中宜
审判员 何 玉
审判员 万永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桂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