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3303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楠,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被告张明锐,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二委**组。被告王爽,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二十二委*组。被告吴岩松,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检察院住宅楼*单元***室。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明锐、王爽、吴岩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崔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锐、王爽、吴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明锐、王爽、吴岩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明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95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3、判令被告张明锐给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4、判令对被告王爽、吴岩松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拍卖被告王爽、吴岩松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49号金河小区16栋3单元19层4号、20层3号、4号三处房屋优先偿还贷款;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明锐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000000元,以被告王爽、吴岩松所有坐落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49号金河小区16栋3单元19层3号、4号,20层3号房屋做抵押,约定月利率为8.7‰,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张明锐、王爽、吴岩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复印件四份。拟证实三被告身份。证据三、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拟证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明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还款时间是2015年9月22日。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拟证实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张明锐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209525元。证据五、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十五页。主要内容: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借款人可以在1000000元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车,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王爽自愿用其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张明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爽、吴岩松在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证据六、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10张。拟证实被告王爽、吴岩松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49号金河小区16栋3单元19层4号、20层3号、4号三处房屋为被告张明锐借款100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被告王爽、吴岩松在抵押人处签名,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证据七、房权证复印件三份、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王爽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49号金河小区16栋3单元19层4号、20层3号、4号三处房屋为被告张明锐贷款1000000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蜚克图信用社。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证据八、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道办事处清真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张明锐于2014年前在社区交通银行家属楼居住,后经调查该人下落不明,查无音信。证据九、吴岩松、王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吴岩松与王爽系夫妻关系,王爽上述抵押房屋取得时间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因被告张明锐、王爽、吴岩松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应承担原告举证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明锐、王爽、吴岩松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借款人可以在1000000元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车,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王爽自愿用其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爽、吴岩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王爽、吴岩松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49号金河小区16栋3单元19层4号、20层3号、4号三处房屋为被告张明锐借款100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爽用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49号金河小区16栋3单元19层4号、20层3号、4号三处房屋为被告张明锐贷款1000000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蜚克图信用社。2014年9月28日,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同日,被告张明锐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此款到期后,被告张明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明锐、王爽、吴岩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张明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95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判令对被告王爽、吴岩松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拍卖被告王爽、吴岩松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49号金河小区16栋3单元19层4号、20层3号、4号三处房屋优先偿还贷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明锐、王爽、吴岩松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明锐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张明锐、王爽、吴岩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张明锐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爽用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49号金河小区16栋3单元19层4号、20层3号、4号三处房屋为被告张明锐贷款1000000元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王爽用其抵押房屋在房地产抵押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将房屋他项权利人确认为原告,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爽、吴岩松以抵押的房屋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明锐、王爽、吴岩松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明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9525元(以1000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5月18日)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张明锐如逾期给付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此款由被告王爽、吴岩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其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49号金河小区16栋3单元19层4号、20层3号、4号三处房屋依法作价、拍卖、变卖,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6元,公告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被告张明锐、王爽、吴岩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远洋
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
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