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9403号
原告:陈之龙,男,194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燕,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敬应梅,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陈之龙与被告敬应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燕,被告敬应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之龙诉称,2016年3月3日8时许,被告敬应梅驾驶燃油助力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离开现场,后经交警排查,将其带至现场,被告承认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敬应梅负事故全责,陈之龙无责。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123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敬应梅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并未提起行政复议,交警部门未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其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系个人所有,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款项16303.19元(其中包含南京市××区中心医院的所有医疗费即6303.19元,在南京张文龙中医医院垫付款10000元),并且将原告接到家中进行护理,护理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5月10日。但对原告所持有的张文龙中医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8时许,被告敬应梅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在浦口××××街道与骑行自行车的陈之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之龙受伤。事故发生后,敬应梅离开现场到菜场买菜,后经交警排查,将其带至现场,敬应梅承认事故发生的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敬应梅负事故全责,陈之龙无责。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3日至3月13日在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腰椎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原告随后于2016年5月10日至6月30日在南京张文龙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第二腰椎陈旧性骨折。陈之龙在2016年3月13至5月10日期间,由敬应梅家人予以护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敬应梅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敬应梅已为陈之龙垫付款项16303.19元。原告陈之龙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4235元,被告敬应梅垫付16303.19元元,双方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0355.19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2天=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并提供了医嘱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被告已为其实际护理58天等事实,本院酌定为100元/天×60天=6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655.1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敬应梅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致陈之龙受伤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陈之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42655.19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扣除敬应梅已垫付的16303.19元,敬应梅仍需赔偿陈之龙26352元。被告敬应梅虽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事故发生后自行离开现场,并未对伤者进行必要的救助,因此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敬应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敬应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之龙各项损失26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敬应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张维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