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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3106号

李仁喜、王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仁喜,王伟伟,李伟,李静,刘良云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3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喜,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根,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伟,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伟,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

被告:李静,女,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

被告:刘良云,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李仁喜因与被上诉人王伟伟、原审被告李伟、李静、刘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仁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仁喜“2015年11月26日的1960000元款项属李仁喜归还2015年1月18日向王伟伟所借的1500000元借款本金和支付该借款的利息460000元”,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王伟伟提供的证据仅为注有“祝良野”说明的汇款凭证,明细清单及案外人祝良野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8日为借款时间并开始计算利息错误,认定李伟、李静、刘良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错误。王伟伟辩称:

一、2015年11月26日的1960000元款项属李仁喜归还2015年1月18日向王伟伟所借的1500000元借款本金和支付该借款的利息,1960000元收款人是何琳,与10000000元借款中其他款项的收取不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二、虽然李仁喜出具借条时间晚于实际借款时间,但是落款时间仍为实际借款,借款时间仍应从实际借款日起算。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伟、李静、刘良云未予以答辩。王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仁喜立即归还王伟伟借款本金848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李伟、李静、刘良云对李仁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李仁喜以其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伟伟借款10000000元,王伟伟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上海星月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向李仁喜指定的宁波鄞州仁富贸易有限公司汇入10000000元。借款后,李仁喜向王伟伟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若在2015年7月30日前未归还,则按月利率5%计算,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0月21日,李伟、李静、刘良云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李仁喜于2015年1月11日、1月22日、3月25日、5月13日先后归还王伟伟借款本息1000000元、2000000元、110000元、2500000元,共计56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伟伟与李仁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仁喜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经核算至2015年5月13日,扣除李仁喜归还给王伟伟的借款本息5610000元,李仁喜尚欠王伟伟借款本金5152400元。对李仁喜尚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其中月利率5%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但王伟伟可按月利率2%予以主张。李伟、李静、刘良云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李伟、李静、刘良云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李伟、李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李仁喜追偿。综上,对王伟伟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仁喜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王伟伟借款本金51524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15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李伟、李静、刘良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李伟、李静、刘良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李仁喜追偿;

四、驳回王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但李仁喜、王伟伟均要求祝良野到庭核实相关事实。经王伟伟联系,祝良野因故未到庭,但其向本院寄送(2016)京方圆内民证字第20692号公证书1份,公证书所附的祝良野的声明书载明:“2015年1月18日,本人应王伟伟要求代其支付给李仁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人民币150万元,具体办理由本人公司工作人员范雷雷前往银行办理。上述款项属于王伟伟出借给李仁喜,不属于本人与李仁喜之间的往来,本人仅为王伟伟代为支付。此前提供给宁海法院的材料均为真实。”经质证,李仁喜对该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证据方式的合法性以及关联均有异议。王伟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祝良野的声明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能够证明所附声明内容系祝良野作出,结合王伟伟一审时提供的汇款明细清单,可以证明祝良野受王伟伟委托于2015年1月18日向李仁喜汇款1500000元的事实。因王伟伟主张该1500000元是其出借给李仁喜的款项,而李仁喜虽主张该款系祝良野归还李仁喜的之前借款,但其对主张既未提供相关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明确说明借款的时间、交付形式等基本事实。故该1500000元应依法认定为是王伟伟出借给李仁喜的款项。本案当事人关于事实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仁喜于2015年11月26日汇付的1960000元款项是否为归还上述1500000元借款的本息。对此,

本院认为,从涉案10000000元借款所涉情况看,该借款实际出借日是2014年12月18日,事后补签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若2015年7月30日前未归还,则按月利率5%计算。由此可见,双方之前对于借款约定需支付利息,且利率水平不低。而对上述1500000元借款来讲,虽然双方未通过书面形式约定支付利息,但对该金额较巨大,实际借款时间较长的借款,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而参照双方对10000000元借款按借款期限长短所约定的利率水平,上述1500000元借款至2015年11月26日还款日的月利率为3%比较符合双方的交易实际。且根据计算,15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还款日的本息与该日李仁喜汇付的1960000元款项数额基本吻合。综上,依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李仁喜于2015年11月26日汇付的1960000元款项是归还上述1500000元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李仁喜于2015年11月26日归还的1960000元款项是归还李仁喜于2015年1月18日向王伟伟所借的1500000元借款本息,故一审判决对李仁喜还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李仁喜提出的涉案借款的借款时间问题,因该1000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12月18日,且事后补签的借条的落款时间也为2014年12月18日,即是对之前借款行为的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10000000元借款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并以此时间计算利息亦并无不当。关于李仁喜提出的李伟、李静、刘良云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一审法院判令李伟、李静、刘良云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李伟、李静、刘良云均未提出上诉,现李仁喜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李仁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上诉人李仁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曙炜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