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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民初932号

胡华、刘应先与四川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华,刘应先,四川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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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932号

原告:胡华,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原告:刘应先,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筠连县维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中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66277569X2。

法定代表人:杨远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刚,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告胡华、刘应先与被告四川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成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方申请对被告提出的《领条》上原告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后被告在限定期间内未提交《领条》原件。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世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华、刘应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二原告因房屋未达合同约定面积应退房款及利息14704元[其中房款为(113㎡-109.76㎡)×3060元/㎡=9914元,利息为9914元×(9.6%÷12月)×58月=4600元],起止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2、被告支付二原告因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32850元(30元/天×30天×36.5月),起��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3、被告支付二原告因逾期交房应退物管费1844元[109.76㎡×0.8元/月/㎡×21月],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方增加主张第1-3项共计49208元在确定获赔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7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方销售其自行开发的筠连丽都苑小区X幢X单元X号商品房住宅一套,双方对房屋面积、价格、交房时间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因发生被告延期向二原告交房且所交付的商品房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等事宜,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对房屋面积约定以实测面积为准,房款按实测面积多退少补,但合同���约定多退少补的房款将产生利息,对原告方的利息主张不应支持;2、被告已于2012年9月开始陆续通知包括原告方在内的整幢楼业主交房,并非原告方所述2014年9月交房,被告实际逾期是106天,对逾期交房损失,被告确定为3180元,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3、原告方所缴物业费系被告代为收取并交付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物业公司已提供物业服务,不应由被告退还;4、原告方主张应返还的购房款在抵扣原告购房产生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装修管理费后再予以退还,被告认可抵扣后应退金额为8405元。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房���预测面积为113㎡,价格为3060元/㎡,若建筑面积有误差,按实测面积结算,房款多退少补,被告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按30元/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付款凭证1份、房款结算单3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退还多收取的购房款,原告曾于2014年9月、2016年8月与被告协商结算,但因被告迟迟未按结算金额履行,现原告对结算清单确定的退款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以此主张的退房款金额、逾期交房时间及违约金额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款结算清单,拟证明经被告结算,应退原告购房款为8394.59元;2、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缴纳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情况;3、说明材料,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方完清交房手续的时间;4、收据及领���6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统一通知业主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表示系被告单方结算,原告未签字认可;对第3组证据表示并非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实际时间是2014年9月,在2012年9月原告未收到任何交房通知;对第4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第1、2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付款凭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3份房款结算单,金额均不相同,仅有1份无落款日期的结算单上有原告本人签名和被告加盖的财务印章,双方确认被告应退金额为8404.94元,本院对该份房款结算单予以采信,但其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主张的退房款金额9914元的目的。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持异议,且该房款结算单上无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材料上也没有原告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经过以上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世成房产公司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

原告胡华、刘应先于2011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筠规商销(2011)X号]一份,约定:1、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北环路X号“丽都苑”小区X幢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房屋预测面积为113㎡,单价3060元/㎡,总价款为345780元,“建筑面积有误差的,按房地产管理部门实测面积结算,其房款多退少补。”;2、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向二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的,从次日起按日向二原告支付30元违约金;3、二原告同意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物业服务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全部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48780元、贷款197000元、维修基金2825元及其他费用19000元,共计已向被告支付367605元。2014年9月,原告方从被告处接收所购买的房屋,确认房屋面积为109.76㎡。经结算,被告出具丽都苑房款结算单1份,内容为:原告方应交款项为房款335865.6元、契税6717.31元、维修基金2744元、三通费8050元、评估保险费4983.5元、办证费200元、物管费(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161.09元、装修管理费658.56元,合计362380.06元,延期交房赔偿3180元,共计367605元,折抵原告方已缴纳款项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方8404.94元(367605元-362380.06元+318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胡华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结算单上未载明退款履行时间。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付款凭证,确认退款8405元(5224.94元+3180元),付款凭证上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其后被告并未支付该款。因被告未及时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表示对结算退款8405元不予认可,遂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房屋实际交付后,被告存在延期交房及所交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等情形。双方就原告方已付款、应付款、被告代收款、延期交房赔偿等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应退还原告8404.94元。该结算形成结算单后,经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该结算单应视为系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最终履行达成的补充协议,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结算单上未约定被告退款履行时间,原告方有权随时就上述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方出具付款凭证,确认退还原告方8405元,应视为被告确认当期向原告方支付该款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其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该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方因被告未及时履行退款义务而不认可结算金额,主张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重新计算应退房款、延期交房损失、代收物管费等,该主张不符合双方结算单的补充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因房屋未达合同约定面积应退房款9914元及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3285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支付原告方退房款及违约金共计8405元。对原告方主张退还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物管费1844元的请求,因结算单明确载明了被告代收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管费,原告对此未持异议,现原告主张退还不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退房款利息及应获赔偿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就退款履行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方亦未举证证明在结算单出具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时间,结合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出具付款凭证后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方该主张支持为自2016年7月7日起以84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华、刘应先支付应退房款、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840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405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胡华、刘应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已减半),由原告胡华、刘应先承担200元,被告四川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顺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何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