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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099号

陈文升与蔡大毫、蔡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文升,蔡大毫,蔡晓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099号

原告:陈文升,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黄瑾鸿,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大毫,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蔡晓锋,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在广州监狱服刑。

原告陈文升与被告蔡大毫、蔡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瑾鸿到庭,被告蔡大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蔡大毫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以及利息16250元(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以月利息3%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为38250元,扣除被告蔡大毫已付利息22000元,2016年6月23日之后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以月利息2%计至债务实际清偿止),以上款项合计91250元;2、判令被告蔡晓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蔡大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个月,被告蔡大毫保证不得将借款用于非法活动,并保证准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未还款本金的利息的2倍计算,被告蔡晓峰自愿为被告蔡大毫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蔡大毫,但被告蔡大毫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16250元,以上款项合计91250元。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蔡大毫没有答辩。被告蔡晓峰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进入广州监狱服刑,经本院依法询问其表示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文件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清楚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原件能够证明被告蔡晓峰为被告蔡大毫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划款委托书、证明原件、银行流水原件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42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且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42500元而非合同中约定的150000元,原告主张签订协议时向被告支付了7500元现金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大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蔡大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文升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0个月,约定月利率5%,逾期按欠款本金的利息的2倍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蔡晓峰对该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委托蔡少华将142500元转入被告蔡晓峰的银行账户。其后,被告蔡大毫依照合同约定先后于2014年8月21日、9月25日、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本金75000元及利息15000元、2015年9月22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5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7000元,其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金或者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关于本案中被告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实际转给被告的是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的金额142500元,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被告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42500元。其次,关于本案中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按月息3%结算后超出部分视为偿还本金:(1)对于被告2015年1月22日之前已经支付的利息共37500元按月利率3%结算后多付的利息共计11850元属于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扣减11850元及被告偿还的本金75000元后,2015年1月22日尚欠本金55650元;(2)之后,被告再付利息共22000元,最后一次付息是2015年11月,2015年1月21日至11月计10个月,以剩余本金55650元为基础按月息3%计算每月利息为1669.5元,10个月共计16695元,按此结算后至2015年11月22日止以22000元减去利息16695元后剩余部分5305元视为对本金的偿还,结算后尚欠本金50345元。同时,对于被告未还利息的月份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即从2015年11月22日起以本金50345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具体见下表:借款金额还款金额最高利息尚欠本金约定:15000元;实付:142500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21日;借款期限:20个月。2014年8月-12月按约定月息5%每月还利息7500元,5个月共计还息37500元;2015年1月21日归还本金75000元。以142500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每月利息为4275元,从2014年8月到2015年1月计6个月利息共计25650元;以实际支付利息37500元减去最高应付利息25650元后剩余11850元为超出利息属于偿还本金。以原本金142500元减去已归还本金75000元和11850元后尚欠本金55650元。2015年9月22日付息15000元,2015年11月27日付息7000元,共计22000元。以上述结算后剩余的5565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计10个月按月息3%计算每月利息为1669.5元,10个月共计16695元;以实际支付22000元减去16695元后剩余5305元为超出利息,属于对本金的偿还。以本金55650元减去已归还本金5305元后尚欠本金50345元。从2015年11月22日起以本金50345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再次,关于本案逾期利率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的逾期利率约定以不超过年率24%为限,逾期利率、违约金等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大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大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升归还借款本金50345元并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

二、被告蔡晓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文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1040.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8.28元,二被告共同负担572.35元。原告多交的诉讼费572.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巫伟文

审 判 员  麦上康

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阮楚欣 来源:百度搜索“”